《意见》中对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性质进行了明确: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是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依法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或者下岗职工依法受聘于新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时为之工作的单位是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职工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指派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同时,《意见》还对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场所”、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原因”以及认定职工工伤的“上下班途中”等进行了明确。
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职工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
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原因”,是指职工所受事故伤害是因其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或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致。职工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在处理重大、紧急情况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职工在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安排的必须参加的集体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职工在由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安排的旅游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所致。
认定职工工伤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上下班,包括加班加点的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 (本文来源:城市晚报 作者:李明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