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后,徐先生亲属与顾先生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徐先生亲属认为,徐先生与顾先生是雇佣关系,他是在按顾先生的要求进行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致死,顾先生应赔偿经济损失46万余元。请问:该案如何处理呢,顾先生要全部赔偿吗?
答: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雇员徐先生陪人吃饭的行为是否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案件事实,首先,徐先生受雇于顾先生,他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次,确定某一行为与职务行为是否有相当的关联,应当考虑其是否为因执行职务行为而引起的。徐先生陪同装电话的工人去饭店吃饭的行为,经过了雇主同意,换言之系执行雇主交给的任务。而且陪同一起吃饭的人是单位为了感谢而请的,应当认定为雇佣活动的组成部分及延伸。徐先生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是与雇主利益有客观联系行为的延伸,与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且与履行职务有一定关联,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二款,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之规定,徐先生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与履行职务有一定关联,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顾先生应对徐先生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是,本案中顾先生并非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因为造成徐先生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撞人。徐先生对自己死亡的事实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关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徐先生应当对自己的严重过错承担大部分责任。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