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开胸验肺”到“毒苹果”,从云南水富“怪病”到深圳农民工尘肺,此起彼伏的职业病维权事件,凸显出我国职业病防治之困。在这种背景中,《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二次提交审议,更加引人关注。
职业病防治法修改,无疑应把保障职业病患者的合法权益放在首位。草案强化了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中的责任,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尤其是拟规定无法确定劳动关系的职业病患者,可向当地政府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救助,这有助于化解法律判断标准之外的职业病人的生存困境,体现出立法对职业病人权益的细致化保障。
生活中,劳动者患职业病后诊断难、维权难的问题十分突出,他们不仅遭受着工作导致的病痛折磨,而且还忍受着合法权益难受保护的不公。尤其是近年来,大量农民工以临时工、季节工等身份代替正式职工从事职业危害严重的工作,他们流动性大,多工作在中小型企业,劳动关系不固定,缺乏相应的法律风险意识和职业病防范常识,很少签订劳动合同,有的当病情得到诊断时,原来的用人单位早已解散或倒闭。
着眼于这种特殊背景下的劳动者权益保护,草案就未确定劳动关系的职业病人作出规定,以强化政府社会救助义务的方式,实现对其的帮助和关怀,不失为民生立法的价值体现。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一个条款的增加,能否在普遍意义上为广大边缘性的职业病人提供权益保障?推而言之,一部宏观层面法律的修改,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改变当前我国职业病防治的困局呢?
无论是就未确定劳动关系职业病人的救助,还是职业病人的权益保障,都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国家层面的立法至多只能提供抽象化的指引,诸如对用人单位防治责任的规范,对行政机关执法监管的强化,抑或是对地方政府救助义务的设定,在具体的操作上都有待于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的细化和延伸。以往的治理经验甚至表明,行政立法与地方立法的精细化与否,往往构成国家法律能否正确有效实施的关键。
例如,根据现有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规定,只有纳入该目录的疾病才能被诊断为职业病。而关于未确定劳动关系的认定,提出救助申请的具体条件等,也都有待于地方立法的细化。
所以,在推动指引性立法的同时,更应关注制约维权末端的细节性立法,在具体操作环节确立起企业的防治责任和政府的监管职能。(本报特约评论员 傅达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