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平:张某以何种身份与出租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是问题解决的前提。如果张某与汽车出租公司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张某的伤害必然不是工伤;如果张某与汽车出租公司是内部关系,工伤的认定就很大可能得到支持。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有经营资质从事客运服务的主体有个人和法人单位两类,均需满足特定要件,换句话说,并非所有的自然人都能与出租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就本案,出租汽车公司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营业且获利,张某也接受公司的管理,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两者之间是一种内部经济利益和经济责任上的分担,张某发生的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事故。
汪蓉蓉: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文列举了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具体情形,其中即包括“在营运中发生事故”这类情况,但《条例》规定的受保护对象为“职工”,因而张某的身份算不算“职工”便是我们需要探讨的问题。我认为,虽然张某与汽车出租公司表面上签订的是《承包协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订立有劳动合同,但是,细细分析会发现,他们之间实际上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承包协议》严格上讲就是劳动合同,而出租公司与张某之间实质是企业与员工的关系,只不过写法有点模糊,所以,张某的事故应当被认定工伤事故。
李粤:本案涉及的实质上就是“大承包”与“小承包”的关系。总承包商每个月收取管理费就应该对“小承包商”行为负责,这点没错,但是,对于张某发生的事故性质,需要深入追究,因为性质的不同引发的结果也不尽相同,比方说,因犯罪,违反治安管理,醉酒以及自残、自杀而伤亡的都应当被排除在工伤之外。因此,我觉得工伤是否被最终认定还取决于“事故”明确定性。
陆敬波:第一,本案的焦点是对张某与汽车出租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也就是对《承包协议》的性质界定,如果双方是劳务关系,是平等民事关系,不存在工伤问题,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对象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如果双方是劳动关系,张某的工伤认定才可能成立。第二,所谓的“承包协议”实质上是一种小承包协议,是用人单位劳动报酬的分配方式,其不改变劳动关系的性质,张某与出租公司之间只是一种内部关系。第三,“在营运中发生事故”所指“营运”一般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这与“工伤认定”要求的基本要素相吻合,除非出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特例情形,如犯罪,违反治安管理,醉酒以及自残、自杀而伤亡,但本案并未反映此信息,因此对张某可以做出工伤认定。
甲为某工厂机修车间修理工。一天,甲接到另一车间乙送来的报修单,要求甲为其修理出了故障的设备。甲将报修单交给了车间主任,并转告车间主任,乙要求第二天就将故障设备修好。车间主任对甲说:你不用听他指挥,你由我来安排工作任务。并给甲安排了其他工作任务,而没有同意甲去为乙修理设备,也没有安排其他人去修理乙的设备。第三天,乙找到甲,问为什么没有将他那台出了故障的设备修好。甲回答,车间主任要求他先修别的设备,并说他听自己车间主任的安排,要求乙有什么问题可以去找其车间主任谈。乙不满甲的回答,开口就骂并动手打了甲,两人就厮打起来。结果甲被乙打成重伤。乙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其后,甲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规定时间内,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甲的申请做出了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不认定的理由有二:一是,甲所受伤害系由乙殴打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属于工伤的情形;二是,甲与乙在工作时间内打架,违反了工厂规定的劳动纪律,也违反了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有关劳动者应该遵守劳动纪律的规定。因此,甲所受伤害是违法行为所致。甲不服当地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的认定,向上级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受理行政复议的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了什么决定呢?
汪蓉蓉:一般情况下,因打架所受之伤不被认定为工伤,但本案的情况有点特殊,甲所受伤害是工作时间且在依照上级要求工作的情况下被打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甲的伤情是否以工伤论值得商榷。
王国平:本案的判断有难点,难点在于认定案例中提到的“两人厮打”是由工作原因引起还是属于斗殴。就甲而言,处理乙送来的保修单抑或不处理均是依照车间主任的要求,可以说是一种企业行为,其中没有任何个人过错,同样的道理,因此关于“厮打”性质的界定是解决问题的前提,我个人认为即使这种行为不能被认定工伤,企业也应当从其他方面承担责任。
陆敬波:第一,本案适用的条文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较好判断,关键在于界定意外伤害是否由工作原因引起。分析可知,甲受伤确因工作原因,因为甲被打是因没修乙的机器,而没修机器的原因是遵照了车间主任的指示,这不同于生活琐事、情感等个人原因,从本质上看就是工作原因。第二,如何界定“厮打”?从情理上说,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意外攻击,无论是正当防卫还是通过还击的方式进行必要的防卫,以至于双方扭打或搂抱在一起,一般人都会认为是“厮打”,但最主要的是明确这种“厮打”是不是斗殴?如属斗殴,甲违反《治安管理条例》,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只有乙受到了刑罚,这是最权威的裁判,说明甲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见“谁先打谁,谁先动手”在工伤认定中非常重要。第三,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对甲作出不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之一是“甲违反了劳动纪律”,事实上这并非理由,因为是否违反劳动纪律与工伤成立与否没有必然联系,是不是违反工厂纪律不是判断工伤构成的标准。
方某系X市A公司的汽车驾驶员。2000年5月12日,方某驾驶轿车和该公司负责人孙某去上海出差,当日中年1时50分,途经X大桥时,与相向而行的大货车相撞,造成三人受伤,两车严重受损,后经法医鉴定,方某为4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赴现场勘验后作出责任认定,方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大货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2003年4月17日,该公司向X市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本单位司机方某在交通肇事中负主要责任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同月24日,劳动保障局作出认定:方某所受伤害属因公出差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工伤。该公司不服该认定,申请X市人民政府复议。同年12月26日,市政府作出了复议决定,维持原认定书。而A公司仍不服,认为方某造成的交通事故属蓄意违章行为,所以应负主要责任,不应认定工伤。为此,向X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X市劳动保障局对其单位汽车司机方某的工伤认定。您认为法院该如何判?
王国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因犯罪,违反治安管理,醉酒,自残或者自杀而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以上两条法律规定相结合得出本案的结论:方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并非因十六条所列排除情形而受伤理应认定为工伤。
汪蓉蓉:车间工人在做工期间,纵然违反操作流程而造成事故发生,一般也会认定为工伤,同样的道理,开车外出是汽车驾驶员的工作职责,如果在这个过程中有事故发生,不论驾驶员有没有过错,均应按工伤来处理。
李粤:方某在交通法规上负主要责任,在公司内部亦要负责任,究竟这些“责任”能否作为影响工伤认定的因素,成为法律判断的依据,还尚难一语概之。
陆敬波: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方某驾驶轿车至上海出差具备构成工伤的法定要件,一般情况下应被认定为工伤,但排除几种特例。第二,“工伤认定”除外情况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二)、醉酒导致伤亡;(三)、自残或者自杀。其中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认定需分时期讨论:依据现行法规,方某违章驾车酿成事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受伤亡不属工伤;但是,根据2005年8月28日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与交通违规有关的只有下列两种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一)偷开他人机动车;(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这意味着同样的案例如果发生在2006年3月1日后,方某将被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