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焦点在于王某是否属"蓄意违章"。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由于蓄意违章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这项规定在实践中经常引起纠纷,甚至成为用人单位或雇主拒绝承担工伤责任的常用理由。那么,应当如何看待这一规定呢?
首先,我们应当对"违章"与工伤的关系有一个正确的认识。这就是说,劳动者在工作中由于自己的违章行为造成自己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对此的回答应当是肯定的。因为工伤保险的原则之一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职业伤害的责任在于雇主、他人还是自己,受害者都应得到必要的补偿;这种补偿是无条件的,即使劳动者个人也有过失。因此,实行"无责任补偿",给予伤残人员及时的物质帮助,是工伤保险法的首要准则。1884年德国颁布的工伤保险法案《事故保险法》中第一次明确规定:劳动者受到工业伤害而负伤、致残、死亡,无论过失或责任在何方,雇主均有义务赔偿工人的收入损失,伤残者均有权获得经济补偿。此后,这一原则被称为"职业的危害"或"无责任补偿"原则。到20世纪初,几乎所有的工业化国家都将这一原则写进本国的劳动法规,"无责任补偿"原则成为世界各国确定工伤保险责任最为普遍适用的准则。
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来看,工伤补偿的归责原则也是经历了由"过错责任"原则向"无过错责任"原则转变而来。在"过错责任"原则下,需由受伤害的工人或遗属举证,雇主对于企业事故的发生必须有主观过错,否则就不能获得赔偿;"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工人受到事故或职业病伤害,无需举证即可享受补偿的权利。至于过错可能有种种场合和情形:如劳动者劳动纪律松散、安全意识淡薄、或违反操作规程等导致伤害事故发生;或因为企业、雇主一方管理混乱,设备设施不良、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等;还有可能是双方过错,如企业为追求经济效益,而劳动者为更多赚钱加班加点、疲劳作业;以及其他意外事故,如劳动者之间因过失造成伤害等等。正是基于上述这些情况,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时,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它表明一旦发生职业伤害事故,不论雇主或雇员是否存在过错,原则上受害者都可以得到赔偿。这一原则的转变,起到了发挥社会保险的功能、简化法律程序、提高效率的作用,及时、公正地保障受伤害劳动者的权益,同时,也使企业、雇主从工伤赔偿官司中解脱出来,有利于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其次是我们应当如何认识"蓄意"?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蓄意:早就有这个意思(指坏的);存心,如蓄意进行破坏,蓄意挑衅。"⑥这其实就是一种故意破坏生产的行为,或者是法律上认定的违法犯罪行为。这种行为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犯罪或违法"中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再以"蓄意违章"列为第五项似乎除了引起误解和争议,并无其他益处。各地为了执行这一规定,又作了一些具体的规定,结果却事与愿违。如《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把"蓄意违章"界定为,企业职工在工作时间内造成的伤亡,由企业人员证明纯属本人恶作剧而导致的伤亡,属于"蓄意违章",不能认定为工伤。把"蓄意违章"具体化为"恶作剧"并没有让人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1290页,商务印收馆,北京,1980。
明白何为"蓄意违章",反倒使人有"恶作剧"的感觉。
之所以"蓄意违章"与工伤认定格格格不入,根本原因是"蓄意违章"在本意上就是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冲突的。工伤保险法将"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为自己的基本原则,其理论依据主要是:劳动者劳动环境的危险性,即人与机器相比总是处于相对弱小的地位,劳动者受到伤害是难免的;劳动者的危险来自于雇主,即凡利用机器从事生产活动的雇主都有可能对其雇员造成职业伤害;劳动者受到的伤害都是非自愿的,即即使劳动者受到伤害有时是自己的过失造成的,但也并非出于自愿。⑦工业社会的法律推定劳动者不会自己伤害自己。正是基于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劳动环境、劳动卫生状况、生产设备等都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安全,并且正是基于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理论依据的共识,所以,当劳动者受到伤害时,无论雇主有无过失,无论是由于劳动者本人或其同事的过失、粗心、以及其他原因,都由雇主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由于劳动力是重要的生产要素,职业伤害又是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造成的,是为了生产创造经济效益而付出的代价,因此雇主应当负担全部保险费。如同支付修理、维护机器和添置设备费用一样,是完全必要、合理和必需的。马克思称之为"劳动能力修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