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王某虽是占某请来做工的,但占某与王某系同工同酬,应属共同劳动的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4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8条规定,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本案的占某和王某属于对内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的情况,故只能按其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责任,即平均承担。所以,占某与王某应就次要责任部分各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