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上关于工伤认定标准有很多种观点 ,包括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以业务遂行性与业务起因性二要件为基础 。
工伤的成立 ,必须具有业务起因性 ,即劳动者基于劳动契约在用人单位支配下为职务行为时 ,伴随着该职务行为之危险而发生伤害 ,或依一般经验法则认为事故发生为工作进行中所可能发生的危险引起的。工伤是否具有业务起因性 ,前提要件须肯定事故的发生具有业务遂行性 ,即伤害发生于劳动者 ,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业务关联性说—此说仅要求工作与事故有关联性 即可构成职业伤害。相关性判断说—此说为折衷见解 ,意图缓和认定标准的冲突 ,主张职业伤害的认定以业务遂行性与业务起因性来判断时 ,只要其中一要件充分符合 ,
而另一要件薄弱时 ,亦应认定为职业伤害。重要条件理论说—所谓重要条件理论就是在社会法 中特别是在工伤保险法 中 ,对工伤发生的各个原因进行具体分析之后找出具有法律意义的重要原因的手段 ,它是因果关系理论在社会法中的具体运用 。对因果关系理论的运用区分不同层次或步骤 。第一步是在等值理论基础上找出事故发生的一切原因 ,第二步是根据重要条件理论对因被保险工作引起工伤的各种原因进行评判 ,确定工伤发生的重要原因 ,只有与企业因素有关的条件才能作为工伤保险法律意义上的重要条件 。
由此可见 ,对于个案的复杂性 ,需要将导致工伤发生的各种各样的因素进行分析 ,并从这些 因素中找出重要的 ,剔除不重要的无关的因素。竞合原因论可以视为第三步 ,它是在重要条件的理论基础上将各种各样的原因进行归纳总结后划分为企业因素和个人因素两大类 ,如果工伤主要是由于企业因素而引起的 ,则企业因素就与工伤的发生具有重要的法律关系 ,是工伤发生的单独原因 如果企业因素和个人因素对工伤的发生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 ,则两者是造成工伤的共同原因。由于对重要条件的界定往往并不能作出百分之百的断定 ,也没有纯粹客观的衡量标准 ,因此包含着个人的价值判断成分 ,对于工伤原因特别是边界地带的工伤如果能够认定工伤很可能是企业因素引起 ,就可以认定为工伤。也有学者提出 “在认定工伤的时候业务遂行性只是一个初步认定标准,最终的决定因素是行为与职业利益的关联程度。 ”
这一观点可称之为职业利益说 。 尽管《工伤保险条例 》并没有明确我国立法沿用了何种理论观点 ,但从其立法用语来看倾向于是相当因果关系说。
笔者认为 ,仅认识到这一点还是不够的 ,一则因为何谓工作过程和工作原因有不同的理解二则仅认识到工作过程和工作原因这一层次 尚未触及工伤的本质。认定工伤是为了让劳动者的伤害能够通过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形成的保险基金获得赔偿。用人单位之所以要缴纳保险费 ,是因为劳动者在履行职务或为其它工作时存在一定的职业风险 ,这种风险不能单纯
由劳动者承担 ,也不能由某一具体的用人单位承担 ,而需要所有的用人单位分摊 。用人单位分摊职业风险的 目的首先是弥补 自身承担风险能力的不足 ,其次是更好地确保劳动者遭受职业风险能获得有效的赔偿。在责任分摊机制下 ,工伤保险费用一般由用人单位强制缴纳 ,因此 ,如果劳动者不是履行职务 ,或者劳动者的工作不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或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相违背 ,则劳动者受到的伤害就不能够以工伤保险待遇予以补偿。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仅仅是工伤的表面 ,更深层次的问题在于劳动者在履行职务或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而遭受伤害 ,这才是工伤的本质 。
比如一些引起事故发生的行为从外观来看完全符合时间、地点等客观因素 ,但是与企业利益毫无联系 这显然不宜认定为工伤 ,较为代表性的是某职工因家庭事务与邻居发生矛盾 ,在上班时被邻居唆使他人殴打致伤的案例。对于某些在非工作时间 、地点 ,没有经过用人单位的明确授权 ,但完全符合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 ,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但是 ,何谓“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 ”前述职业利益说注意到了工伤和职业利益之间的联系 ,认为 “某一行为符合职业利益的要求 ,或者服务于职业利益 ,它就自然具有职业联系性 ,因此而引起的事故就是工伤事故反之,即使外观上看似乎与工作有关 ,但违背了职业利益的行为引起事故的 ,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但是 ,职业利益说较多地考虑到了行为的客观方面 ,而忽视了劳动者的主观方面 。具有职业联系性因此而引起的事故不见得就是工伤 ,因为 ,如果劳动者主观上若没有为了单位利益的意思 ,其行为仅仅是附带性地或碰巧符合职业利益的要求 ,这种情况就不适宜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