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没有劳动诉讼法,因而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的执行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劳动争议的处理结果又多半是关于人事行为的执行内容,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主要是涉及财产的执行内容,在适用法律问题上存在一定的难度。
从执行的实践操作情况来看,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裁决、判决生效后,用人单位拒不执行裁决和判决内容,拒不收回职工或重新安排工作岗位,或采取种种变相方式不予理睬的情况普遍存在,执行工作因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而无所适从,由此造成“执行难”的现状。
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8月10日从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复函》第三条的规定,比照劳动部1995 年5月10公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执行程序,对拒不执行或拖延不执行的用人单位采取以财产内容的执行促人身行为的执行,确保裁决和判决内容执行到位,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
要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最终还是通过立法途径来完善。在制定劳动程序法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劳动争议处理结果的执行情况,以充分体现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和宗旨为原则,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参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成制定关于劳动仲裁裁决和劳动争议案件判决的强制执行办法,来规范执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