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先生是某电厂一名劳动合同制工人,1997年与厂方签订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今年2月,电厂因生产经营效益差,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被合并为另一总厂的分厂,电厂原来具有的企业法人资格丧失。两厂合并期间,吴先生暂到其他单位干临时工。7月,两厂合并后,总厂多次派人找到他,劝他回厂上班。吴先生没有回厂上班,因为他觉得自己是与电厂签订的劳动合同,现在电厂不存在了,所以合同也就自然解除了。于是总厂以他不履行劳动合同,擅自离职,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劳动者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其回厂上班,履行劳动合同。并负担违反劳动合同责任,赔偿企业损失。试问问总厂的做法是否合法。
总厂的做法是合法的。这是一起因职工擅自离职,不履行劳动合同,构成违约的劳动争议案件。这起劳动者争议的关键是电厂被合并,丧失独立法入资格后,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还具有法律效力,职工不履行原劳动合同能否认定是违约并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法人组织本身的变更,主要为分立、合并两种情况。分立是从原来的一个法人当中分出两个或者多个法人组织;合并是将原来的两个或者多个法人合并成一个新的法人组织。《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不能因为原来的法人组织分立或者合并了,它们过去的债权或债务就可一笔勾销了,而必须由新的分立组织或合并组织来承担。如果过去一个法人身上的债务,现在分成两个法入,那就要由这两个法人来向对方偿还。如果说过去有两个债权法人合并了,那么就变成了一个债权法人,分别欠这两家债的人就可一并偿还。电厂与吴先生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合并后的总厂享有并承担。这说明,只要原劳动关系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合并后,对合并后的企业和劳动者来说,原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吴先生既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又不回总厂上班履行劳动合同是错误的,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认为两厂合并,其原有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总厂无权追究其违约责任,是对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误解。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并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本案中,电厂被合并后,作为劳动合同主体一方并未消失,只是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转移。当然,如果吴先生与电厂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事先约定,电厂合并,劳动合同终止,那么当这种条件出现时,他就可以终止履行劳动合同,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