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03年的案例研讨会上,就马某与某运输公司因除名发生的劳动争议提出了三个讨论题目,而从某个角度看,实际是提出了两个问题,很值得讨论。现就这两个问题分别发表以下看法:
一、用人单位可调整劳动者职、岗、薪的内容,可否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一段时期以来,人们对这一问题持有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的看法。我是持肯定意见的,理由主要有两点:
(一)用人单位可调整劳动者职、岗、薪,是现代企业制度中一种正常的管理机制。
在总结八十年代我国劳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于1992年颁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务院令第103号)。其中,第18条对企业享有的人事管理自主权作了如下规定:企业“对被解聘或者未聘用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安排其他工作,包括到工人岗位上工作。企业可以从优秀工人中选拔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这就明确规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求,可以调整员工的职务和岗位。该《条例》第19条对企业享有的分配自主权作了如下规定:“企业有权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自主决定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条件和时间”,《劳动法》第47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这就是说,用人单位有权依法制定员工职、薪升降、岗变薪变的规章制度,并依据其对员工的职、岗、薪进行管理。当前,深化国有企业劳动、人事、分配三项制度改革是国企发展的紧迫任务,而三项制度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尽快形成企业管理人员能上能下,职工能进能出,工资能增能减、岗变薪变的管理机制。因此,无论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来看,还是从劳动、人事、分配三项制度改革的实践来看,对员工的职、薪升降,岗位调整都是现代企业制度中一种正常的管理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