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构成主体,已经不是计划经济下作为企业劳动关系直接当事人的主体,而是宏观的和社会劳动关系的主体,即产业关系的主体。劳动关系中政府主体的具体当事人,主要是政府中主管或兼管劳动事务的有关行政部门及机构。在我国,这些部门及机构一般被简称为政府劳动部门。
但严格说来,在劳动法部门中的不同法律,如《劳动标准法》、《劳动就业法》、《劳动争议法》、《社会保险法》等所调整的不同的具体社会关系中,政府部门的具体当事人是不同的。对此,劳动法制健全的市场经济国家,法律对于政府部门的不同当事人都由具体的规定。如日本在劳动法内作为“国家”的这一主体的具体当事人有:在《劳动基准法》中,包括行政官厅、监督机关、劳动大臣、县知事、政府、内阁总理大臣等;在《雇佣保障法》中,包括劳动大臣、职业介绍机关和职业安定机关等;在《官公劳动法》中,包括政府、国务会、主务大臣、人事院、内阁、最高法院等。但由于我国尚未出台这些单行的劳动法律,所以对此也没有具体法律界定,而只能笼而统之称其为劳动行政部门。
而实际上,劳动法律关系中所涉及的政府,其外延要大于劳动行政部门,比较一下日本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构成,就会清楚地看到这一点。作为政府劳动行政部门,除了直接负责劳动事务的政府部门外,还应该包括其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部门,同时还应包括那些具有劳动行政职能的事业机构。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的规定:“‘劳动行政管理系统’一词覆盖负责和/或从事劳动行政管理的一切公共行政管理机构——不论是部级部门或公共机构,包括准国家性区域性或地方性的机构,或地方性的机构,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分权行政管理机构”,我国的具有劳动行政职能的事业机构,也应归属于劳动行政管理系统,而不是与劳动行政部门并列的另一主体。
政府劳动部门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的不同体制中,其身份和作用是不同的。
在计划经济下,公有制企业特别是国营企业是城市经济的基本构成。在国有企业中,劳动关系的一方是工人,另一方实际上是国家,企业行政只不过是国家与工人之间的中介。正是由于这个缘故,公有制企业的职工被称为“国家职工”。政府的劳动部门作为用人单位的上级,实际上是以劳动关系一方的身份直接介入劳动关系,其作用在于直接运用行政手段调配劳动力、确定包括工资、休假、福利、劳动保护等具体劳动标准,并运用行政手段直接介入企业劳动关系。企业在劳动关系中作用只是具体执行政府劳动部门政策或指令。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计划经济时期的的劳动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劳动行政关系。
在向市场经济转变中,随着劳动关系的市场化,政府劳动部门从企业具体的劳动关系中退了出来,由过去的直接介入转变为对于劳动关系宏观调控和居中调解,由过去的对于劳动关系的行政手段管理转变为主要运用立法、监察服务的手段进行管理。市场经济下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基本职能为“综合管理全国劳动事业;统筹负责全国劳动力资源管理;工资总额宏观调控,劳动关系调节;劳动安全卫生监查;城镇社会保险管理等。
在宏观即社会劳动关系方面,政府劳动部门对于劳动关系的个人,主要表现为法律规范的间接监察和仲裁的直接矫正相结合。在一般的情况下,政府主要通过劳动关系的基准政策、合同管理来规范有关协商和谈判的行为,使之有法可依,并通过劳动监察检查监督有关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这种宏观调控的方法,一是通过劳动行政和劳动监察,直接运用行政手段来调整劳动关系。二是通过政府、工会和雇主“三方协商“的机制来调整劳动关系。
政府主导的“三方协商”实施范围主要是在国家和地方的层面上。在这种协商当中,政府劳动部门是直接的参与者和召集人。这种协商的主要内容是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草案制定;有关涉及劳动者或雇主利益社会政策,诸如社会保障和社会分配以及劳动力市场的宏观管理和配置;有关劳动标准诸如法定劳动时间和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安全与卫生标准的制定等。在这一级的协商中,政府劳动部门居于一种主导的地位,这种主导的作用不仅表现在协商的组织和召集的程序上,而且还表现在议题的提出和协商结果的形成上。
在微观即企业和产业劳动关系方面,政府劳动部门对于劳动关系的介入,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对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制定和履行予以指导和管理,并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对于国家劳动标准的实施予以监督查处;二是对于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签订或履行中发生的劳动争议,通过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处理。
概括而言,在宏观方面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主要作用是调控,在微观方面政府的主要作用是监察和调解。而这种调控和调解的直接目的,是通过公权介入的国家干预来保障劳权,以实现劳动关系的平衡和稳定。
就现实中我国政府劳动部门的主体身份来说,目前还处在一种体制性的转变之中。随着国企的改革,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已经绝大多数的企业中退了出来,但如何以调控者和监察调解者的身份再介入劳动关系,则还刚刚是开始,还有许多问题需要研究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