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是符合工伤保险基本原理的。工伤保险的宗旨在于转移劳动者因职业活动所受到的伤害,即劳动者因职业活动所受伤害由该项活动的受益人雇主或者说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工伤的要义就在于“因工作受到伤害”,这一伤害既包括在工作中的直接伤害,也包括为了工作而受到的伤害。例如,同为该条的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由此,才不难理解国外的立法规定劳动者去银行领取工资、在上下班途中接送孩子受到机动车伤害均可认定为工伤。
其次,社会立法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而不断进步与完善的,其重要特征就在于劳动者的权利得以扩展和加强。这一规律也为我国近年来的立法进程所遵循。在我国,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制度几乎与共和国同龄。在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附加了“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条件。2003年制定《工伤保险条例》时,对这些明显不利于劳动者的条件作了全文删除,进而明确了“上下班途中”包括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和加班加点后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也包括上下班途中劳动者受到机动车伤害和劳动者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自身伤害。现在的删改不仅否定了2004年以来法律制度的演进,而且完全消除了我国长期沿用的相关制定。可惜的是,这一删改并不是法制建设进步的表现。
再次,社会保险制度存在着一条“潜规则”,即“能上不能下,就高不就低”。因此,各国在处理涉及降低社会保险待遇,收窄社会保险范围时都慎之又慎。非有充足与必要的理由、非有成熟得不得不为之的条件,通常是不去动这块奶酪的。
理由之一是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可以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得到补偿,还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解决。事实上,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及其他补偿方式交叉是一种普遍现象,不仅社会保险项目几乎都能在商业保险中找到对应,即便在社会保障制度内也互有关联,如生育与医疗,失业与低保,但商业保险及其他方式既不影响现代社会强化社会保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更不能取代社会保险的独特价值和功能。
理由之二是由于未将非机动车事故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政策上不平衡,各地方、各部门和职工强烈要求修改。即便这一说法存在,问题也在于上否应当把“非机动车事故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而不是相反。例如,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更有争议,如在工作中因慢性病死亡,或者虽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却后来才死亡的都觉得“不平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是通过限定“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来强化了“突发疾病”的规定,而不是干脆取消了相关的规定。
理由之三是由于住房商品化和人员流动性的提高,操作难度加大,引发的争议增多。这个理由可以直接用来作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具有更多的必要性和更加紧迫的现实性的理由。因为这已经清楚地表明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遭遇的职业风险大为增加,通过工伤保险转移因劳动者上下班这一职业活动受到机动车伤害的任务更加迫切和重要。
此外,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来也是一大亮点,但由于“因违反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而影响工伤认定主要发生机动车事故中,如果将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这一亮点也就不怎么亮了。
综上,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黎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