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9月23日,《工伤认定办法》(劳社部令第17号)
◆2003年9月23日,《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社部令第18号)
◆2003年9月23日,《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社部令第19号)
◆2003年9月26日,《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5号)
◆2003年10月29日,《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
◆2004年6月1日,《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
◆2004年11月1日,《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7号)
◆2005年4月4日,《关于贯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做好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2005年12月29日,《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赢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引自《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引自《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矿山、危险化学品等企业应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为所有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加强劳动监察,督促企业尽快参加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前,应认真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对不能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有效《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企业,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企业,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经颁发的要予以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互相交流、通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
———引自《关于贯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做好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非法用工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引自《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非法用工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不属于财政拨款支付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除此两种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可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也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具体情况确定。
———引自《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赢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引用法条
[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