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劳动部公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1978年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对工伤保险待遇作了明确的规定。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以及死亡待遇三部分。
1、医疗康复待遇。职工因工负伤后,应在其所属企业医疗所、医疗或特约医院医治。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医治时,应由企业行政方面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食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负担。职工医疗期间原标准工资照发,在医疗期满或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如必须安装义肢、义眼,其所需费用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负担。
2、伤残待遇。(1)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继续工作退休后,饮食起居需要扶助者,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5%的残疾抚恤费,直至死亡时为止。1978年调整为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饮食起居不需要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2)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分配适当工作,并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其标准是:如果工资减少11~20%者,其补助费为伤残前本人工资的10%;工资减少21~30%者,为残疾前本人工资的20%,工资减少30%以上者,一律补助残废前本人工资30%。但是残废补助费与伤残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伤残前本人工资。
3、死亡待遇。职工因工死亡或因工伤残退休后死亡时,由企业发给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3个月的丧葬费,并由工伤保险基金项下每月付给供养亲属抚恤费;其供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25%;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40%;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50%。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供养条件时为止。
1996年10月1日,我国实施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它对工伤范围及其认定、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工伤保险待遇、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企业和职工责任、争议处理等问题作了原则规定。它是指导各地开展工伤保险工作,处理有关工伤保险事宜的政策依据。这为制定《工伤保险条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