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利川市某米厂系个体工商户老板牟某,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加工和销售。被告王某于2006年10月进入该厂做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该厂业主牟某的安排,王某主要从事收稻谷、打米、摆放物品和上下车工作,每月该厂业主牟某按王某的出工天数给其支付报酬,每月结算一次。在做工期间,王某如外出要向该厂业主牟某请假。2008年8月6日,王某在做工时受伤,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王某于2009年1月向利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该米厂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裁决王某与该米厂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该米厂不服,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利川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笫二条笫一款之规定,参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笫一条笫(一)项、笫(二)项、笫(三)项,判决原告某米厂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根据劳动部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只要劳动者已履行了劳动义务,就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具有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也受法律的保护。如发生劳动争议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应当受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同时,用人单位不得以不签订合同来主张可以随时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笫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首先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系符合劳动条件的成年人,双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被告的工作由原告负责安排,外出要请假,受其管理,原告按被告出工天数给付相应的报酬;再则被告所从事的收稻谷、打米、摆放物品、上下车的工作均是该米厂业务的组成部分。
笔者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特征符合国家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利川市某米厂诉称被告王某仅是其雇佣的杂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引用法条
[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