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劳动关系为劳动法律规范调整的结果。这是历年来我国传统的法学理论对于劳动法律关系概念的精辟概括。按照学理解释,劳动法律关系应该具备三个法律特征:(1)它的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2)它具有国家意志为主导、当事人意志为主体的特征;(3)它具有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和实现的特征。
现实生活中,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不断改革,社会体制已经从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转变到市场经济体制,伴随社会体制的改变,劳动人事制度相应的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颁布了有关劳动就业制度改革的四项暂行规定,使劳动制度、退休制度、待业保险制度和职工违纪辞退制度建立起来。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实施,在我国劳动法制建设的历程中,矗立起一座重要的里程碑。《劳动法》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调整劳动关系的一部综合性法律。她的颁布适应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也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广大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关怀。《劳动法》以宪法为论据,全面规定了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与义务,制定了用人单位应当遵守的劳动标准和行为规范,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
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依照劳动法律规范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包括劳动者和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及个体经营单位。简言之,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我国《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一旦同用人单位依法签定合同,就与该用人单位形成劳动法律关系。
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不同,这表现在:(1)劳动关系是生产关系的组成部分,属于经济基础范畴;劳动法律关系则是意志关系,属于上层建筑范畴。(2)劳动关系的形成是以劳动为前提,发生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劳动法律关系的形成则是以劳动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发生在劳动法律规范调整劳动关系的范围内。(3)劳动关系的内容是劳动,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双方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则是法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必须依法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
在现时生活中往往我们会遇到这样的问题:
甲某与A企业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合同,从事了三年劳动,企业支付了三年工资。三年期满,企业未续合同,实际上又使用了甲某八个月后,企业通知甲某离岗。甲某以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没有达成一致,企业不能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诉诸劳动仲裁委。审查过程中发现,甲某是原单位停薪留职人员,与原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关系。
表面上看甲与A企业之间1、符合形式要件:双方签订了合同;2、符合客观要件:甲为A企业提供了劳动,A企业为甲支付了劳动报酬;3、符合《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了劳动合同。好像认可劳动关系存在没什么问题。
本律师认为,甲某A企业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关键是要考察企业与甲某在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是否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98条规定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要遵循的原则。在这些规定中,我们看到有劳动法律、劳动行政法规、地方性劳动法规、部门劳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时还有在适用同一效力层次的文件时,有新法律优于旧法律,新法规优于旧法规,新规章优于旧规章,新规范文件优于旧规范文件的规定。在这众多法律、法规中,违反任何一条都有可能导致劳动合同的无效。劳动合同的无效,尤其是主体要件的无效,往往直接影响到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案例中,当事人双方没有遵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年355号文件中规定,在招用职工时应查验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在与甲某签订合同时没有依照这条法规办事导致合同无效。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劳动关系的人身依附单一性决定的。凡是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每人都有一个社会保险号,就像每个人的身份证号一样,不能有两个。否则,就会出现劳动力市场管理混乱,社会保险市场的混乱,最终导致社会经济的混乱。
违反了单一劳动法律关系的规定,事实上形成双重劳动法律关系,法律只承认原有的法律关系。后一种关系是不合法的劳动关系,也不是合法的劳动法律关系。因此,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要件,就不能用《劳动法》来调整。不适用《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争议,在大民法的概念下,本律师认为应该适用《民法通则》来调整。
适用《民法通则》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劳动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除了具有平等主体关系以外,还具有自己的独特的法律特征:它的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的双重特征。一个劳动者只能隶属一个合法的劳动关系,这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
甲某既然与A企业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但双方没有违反民法意义上的合同关系。他们之间存在着雇佣与被雇佣的合同关系,更确切的说,是一种劳务关系。这样就建立一个区别于劳动关系的劳务关系。
确立劳务关系概念在现实生活中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法律意义。
“临时工”是计划经济条件下区别于正式工的一种用工形式,是指使用一年期以内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存在正式工和临时工的区别。但在某种意义上讲,用人单位与他们建立的大多数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使用临时工,可以降低用工成本减少开支;其次,为了缓解苦、脏、累、险的岗位人员不足的问题,用人单位雇佣从业人员而不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合同,采用计时、计件、即时清结的结算方式,使之区别于具有劳动关系的正式工。通常我们也把这部分用人关系称之为劳务关系。
1986年实行国企全员劳动合同制时,就规定了企业招用临时工、季节工也要签定劳动合同,这种合同应该说是一种劳务合同。法律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上都没有给予明确,但在执法实践中却有着明确的界限。那时,是以招工指标、名额来区别。
1995年,公务员和比照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家庭保姆都不适用《劳动法》。从目前情况看,这些规定已明显置后了。改革步子越大,越需要新的法规来替代旧法规。
随着我国城市化不断推进,目前大约有近一个亿的农民涌进城市,农民工的主体身份问题是一个急待解决的问题。在户籍管理制度还未完全放开时,因为农业户籍身份而影响劳动关系建立,往往不得不用签订劳务合同来解决。在当前的建筑领域,大多数建筑队与农民工都是劳务合同,他们之间发生的因拖欠工资引起的纠纷,不能到劳动仲裁机构去解决,而可以直接到人民法院去立案。真正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则必须遵循仲裁前置的原则,即使是企业拖欠了工资也不能直接到法院去解决,必须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这是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在法律适用上的重要区别之一。
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6]215号文件指出,《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但是一定要区分不同合同,一些拿基本生活费的下岗职工和企业待岗的富裕人员在第三企业临时做工,以及一些内退职工,虽然与第三企业也签订合同,但都因其原有企业并没有与他们彻底解除劳动关系,往往都是签订劳务合同,不享受第三单位正式劳动关系职工的全部待遇,其中明显一条就是不负责他们的社会保险。还有一些退休职工,发挥余热,他们与用人单位订立的也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生产关系的组成部分,属于经济基础范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所有制结构和劳动关系都发生了重大变化。特别是,劳动关系出现了多元化的发展趋势。我们不可能总是停留在目前的认识水平上,相信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在理念上,在立法、执法方面很快都会有一个重大的突破。
综上所述,在解决与处理劳动法律关系问题时,严格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不同,直接涉及到正确的适用法律,分清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加入WTO组织一周年之际,为了实现与国际社会接轨,有必要对劳动关系的理念、理论和制度,及实务加以研究以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劳动关系的发展,特别是对劳动关系问题最尖锐时期的情况加以预防与重视,及时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劳动关系协调体系是十分重要与必须的。
引用法条
[5]《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九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