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张某和软件公司双方又续签过两次带车求职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原来的合同一样,合同期限均为一年,只是公司支付给张某的总费用由原来的4000元调整到6000元。2008年3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没再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仍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2010年2月10日,软件公司通知张某:2010年2月底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公司愿意按照约定多支付张某一个月的费用。张某不服,认为自己在公司里已经干了5年的时间,已经和公司之间构成了劳动关系,公司不能说解除就解除,于是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庭审中,公司提交了和张某签订的三份合同,认为和张某之间属于一种承揽合同关系,从合同中约定的费用支付条款、违约金条款和争议解决条款来看,都属于普通的民事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和张某之间并没有劳动法意义上的人身隶属关系,只要张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公司指定的任务,公司就按照约定支付张某费用。
而张某表示,自2008年3月开始,公司没有和自己续签合同,自己在公司里不仅干接送员工的活,有时候还要接受公司的一些额外工作任务,实际上自己和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由于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9年3月1日起,自己和公司之间上已经构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公司没有合法理由不能随意解除自己的劳动关系,因此,自己要求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仲裁庭经过审理后认为:公司虽然和张某曾签订过三份带车求职的合同,但合同中对张某的身份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并且在2008年2月底合同到期后没有再续签书面合同,公司和张某之间的关系的性质更加难以确定,张某主张劳动关系和公司主张承揽合同关系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也都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张某若要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话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在工作期间接受了公司的员工式的管理。经过仲裁庭多次主持调解,张某撤诉,与公司庭外达成了调解协议:公司除了按照约定支付张某一个月的费用作为违约金外,额外再给予张某一次性补助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