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静原在北京市公交汽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工作。1996年10月,杨静调入某工程总队,其档案和养老保险手册台账也转移至工程总队,这家工程总队为杨静缴纳了1997年之后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但双方未曾签订劳动合同,杨静自1996年10月至今亦未为工程总队提供过劳动。2007年,杨静向所在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工程总队补发其1996年9月至2007年4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但杨静的申诉请求被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为此,杨静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要求工程总队为其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和各种福利补贴,为其安排工作岗位。
原审法院认为,尽管杨静的档案材料已转至某工程总队,工程总队在杨静档案材料转至本单位后,也为杨静继续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静也未为工程总队实际提供劳动,因此,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杨静的所有诉讼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了杨静的诉讼请求。对此,杨静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
一中院在对此案进行审理后认为,工程总队于1996年10月将杨静正式调入其单位,同时杨静的社会保险等档案手续同时一并转入工程总队,此间,工程总队为杨静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某工程总队应与杨静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杨静未向工程总队提供劳动,故其要求工程总队支付待岗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各种福利和补贴的请求,缺乏依据。但是,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杨静要求安排工作岗位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此案,一中院法官介绍说,作出上述判决的深层次原因在于,实践中的劳动关系非常复杂,我们不能简单地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或是否提供了劳动做为存在劳动关系的惟一判断标准。在很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并非持续不断地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当劳动者连同其相关档案调入用人单位后,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如果劳动者拒绝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根据相关法律和规章制度并征求劳动者意见后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岗位。经培训或调整岗位后劳动者仍不提供劳动或不能胜任时,用人单位应该作出除名决定彻底解除劳动关系,以维护其内部劳动管理秩序。
在这起劳动争议案中,杨静已经调入某工程总队,工程总队在杨静长时间没有为单位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既没有为其安排或调整工作岗位,也没有及时对杨静作出除名的决定,而是一直为杨静缴纳社会保险,这是一种极端的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法院没有理由去保护这种行为。同时,杨静作为劳动者一方处于弱势地位,不能因为工程总队怠于行使其自身权利而使杨静遭受损害。因此,法院最终判决双方成立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