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调整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受《劳动法》保护,而建立劳务关系的农民工受《合同法》、《民法》的调整。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区分二者的关系。
第一,主体不同。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应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只能是自然人,而且必须是符合法定劳动年龄,且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的自然人;劳动关系的主体类型较多,可以是两个用人单位,也可以是两个自然人。法律法规对劳务关系主体的要求,不如对劳动关系主体要求的那么严格。
第二,隶属关系不同。处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隶属关系是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而劳务关系中,不存在一方当事人是另一方当事人的职工这种隶属关系。如某一居民使用一名按小时计酬的家政服务员,家政服务员不可能是该户居民家的职工,与该居民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承担义务不同。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地方规章等为职工承担社会保险义务。而劳务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不存在必须承担另一方当事人社会保险的义务。如居民不必为其雇用的家政服务员承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第四,管理方面的不同。用人单位具有对劳动者违章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管理权。如对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行为进行处理,有权依据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给予警告、记过等处分;劳务关系中的一方不包括对其雇用的人解除劳动合同或给予其他纪律处分形式。
第五,支付报酬方面的不同。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分配关系通常包括劳动报酬范畴的工资和奖金,以及由此派生的社会保险关系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必须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而在劳务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的报酬由完全由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得到的是根据权利义务平等、公平等原则事先约定的报酬。
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以及种类看,凡是农民工从事劳务工作,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是不受《劳动法》保护的,应当受民事法律调整。如果发生纠纷,农民工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用先申请劳动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