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某系某县城北村农民,持有县公安部门认定的爆破员资格证书。2001年8月与该县一砖厂签定协议,从事爆破员兼保管员工作。协议约定游某自购炸药、钻杆、自己保管工具,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在砖厂的矿区内生产砖厂所需页岩,砖厂则按0.004元/砖的价格支付其劳动报酬。因工作需要,2002年2月游某邀同村村民陈某一起从事页岩爆破、排险工作。2002年7月陈某在工作中不慎从砖厂页岩矿岩坎上掉下受伤,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后,陈某妻黄某向该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陈某死亡性质认定。该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取证,认为游某与砖厂签定的协议完全符合《合同法》第252条、第253条规定的情形,他们之间的关系属承揽关系,陈某又是游某招用的人员,作出不予受理黄某申请认定其丈夫死亡性质的决定。黄某对此不服,于同年10月依法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行政复议。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理后,作出了撤销该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决定。理由是砖厂聘请游某为爆破员兼保管员,将页岩开采工作承包给游某,游某因工作需要雇请陈某,陈某从事的放炮排险工作是砖厂日常生产工作,砖厂与陈某之间形成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