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在从枣庄某时装有限公司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4月7日,沈某向枣庄市山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在补齐相关材料后,5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5月18日,沈某又向山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时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月19日,时装公司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中止工伤认定申请,请求在劳动争议仲裁结论作出前,对沈某的工伤认定予以中止。6月3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沈某为工伤的决定。时装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有无劳动关系,不经劳动争议仲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相关证据也可认定。法院于是判决:驳回时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时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3月8日,枣庄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时,劳动保障部门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已明确答复:根据《劳动法》第9条、《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18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可见,劳动法律法规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定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这种职权是伴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设立而来的,是固有职权。
第二,工伤的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即劳动者。如果劳动者不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则失去了工伤认定的主体条件。劳动关系的确定是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首要的工作程序,若不能确认劳动关系,则受伤职工所受的伤害就不能称之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的调查权,这不仅仅是调查存在事故伤害的事实,更重要的是,首先得确认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若不存在劳动关系,则也不存在事故伤害的调查核实。
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第19条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审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受伤职工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能显而易见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应调查核实,以取得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行政部门经审查判断,受伤职工提交的证明材料或其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即可作出劳动关系存在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