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按《浙江省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发放。
2. 用人单位必须到具有《生产许可证》《定点生产证》《定点经营资格认可证》的单位购买劳动防护用品,否则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不得在税前扣除。持有《生产许可证》《定点生产证》《定点经营资格认可证》的企业,在销售劳动防护用品时,必须开具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印制的《浙江省劳动防护用品销售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同时开具《浙江省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明单》,附在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浙江省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明单》由浙江省劳动保障厅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
3. 持有《生产许可证》《定点生产证》《定点经营资格认可证》的单位不得向证照不全的非定点经营单位和个人商贩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违者吊销其有关证书。
4.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浙江省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不得任意不发或少发。严禁以发现金或其他物品替代应当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5. 凡从事多种工种作业的人员,单位应按照其从事的主要或危害最大的工种发给必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6. 经国务院批准实行标志服的单位和工种,一般不再发放其他工作服,确因工作需要发放工作服的,须报经省劳动保障厅批准。
7. 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的购买、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并按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性能要求,在使用前对其防护性能进行必要的检查或检验。严禁使用无证及伪劣劳动防护产品。
8. 用人单位应教育、督促劳动者正确使用、穿戴劳动防护用品。
9.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及造成伤亡事故的应按《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详见浙江省劳动厅、技术监督局、商业管理办公室、工商行政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1997年7月7日浙劳安[1997]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