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防止职业危害,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统一监察。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从预防医学角度实施监督。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规模和特点,设立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生产经营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必须严格执行我国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为职工提供良好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工程项目的设计、竣工须经劳动部门、卫生部门和总工会的联合审查、验收,否则不得竣工、投产。已投产而未审验的必须在各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补办手续。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场所的选址、厂房建筑采光、照明、通风、生产设施布局、辅助用室和安全与卫生防护设施、生产性有毒有害因素的浓度(强度)等,要符合我国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及规程。对有粉尘、毒物、噪声、振动、高温、射线、细菌等职业危害的劳动场所,由劳动、卫生行政部门联合定期进行检测。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品的规定。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要按规定经法定机构鉴定、审批和登记,采用机械化、自动化生产,并有密闭、通风、净化、隔离等防护设施。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设备应符合我国《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的要求。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包括电梯)、厂内运输机械等特种设备,须经劳动部门委托的检验单位进行检验,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能投入运行,并按期进行复检。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安装使用各类电气设施和电动工具,应符合我国相应技术规范中对绝缘、屏护、间距、防爆、安全电压、保护接零或接地等防护要求。有触电和火灾危险的场所,在提供电源的同时,应安装漏电保护装置。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各种设备、设施,须定期进行检修和保养,保证设备设施完好有效,不得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和带病运行。对于易发生危险的设备(场所),要严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治理。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应经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认证:
(一)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设计、制造、安装、修理;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承包人)、主管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应具备劳动安全卫生专业知识,并经市劳动局和市经委培训,取得安全生产资格证书后上岗。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对新招用的职工,要进行三级安全卫生教育;对调换工作的职工要进行新岗位安全卫生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业安全培训考核,取得相应的作业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录用职工要进行就业前的健康检查。对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其从事所禁忌的工作。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的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职业病(包括可疑性职业病)患者要及时调离,进行治疗,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加班加点或上夜班。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大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安排职工加班加点。确因特殊情况,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加班加点,但每个职工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每个工作日加班不得超过三小时。加班加点须按我国政府有关规定发给工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受我国规定的节假日和休假等带薪假待遇。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按规定为职工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和发放劳动保健食品,并指导职工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原辅材料、半成品以及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等均须符合我国安全卫生标准。我国无标准的,参照国际通用标准。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工作中发生职工伤亡和急性中毒事故,要分别按照我国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和《职业病报告办法》、《辽宁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进行报告、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凡收到医疗单位的急性职业病诊断书和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职业病诊断组织的职业病诊断书,须填写“职业病报告表”于一周内报告卫生部门,同时抄报劳动部门和劳动保险机构。
第二十三条对执行本规定,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改善劳动条件有重大贡献的以及为避免事故发生或在事故抢险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企业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违反我国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由劳动、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阻碍劳动、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劳动、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