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童工和未成年工给予必要的特殊保护,是最先受到现代世界各国劳动立法重视的问题。工业革命以后,严重滥用童工的现象相当普遍,成为资本家追逐高额利润的一种重要方法。恶劣的劳动条件摧残着童工的身心,曾是当初人们要求在国际范围内就劳动领域制订共同遵守的准则的重要理由之一。1919年成立的国际劳工组织把保护童工和未成年工人作为自己的一项迫切任务,先后针对不同的行业和职业准许就业的最低年龄分别制定了10个公约,并在此基础上于1973年制定了统一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准许就业的最低年龄公约》。国际劳工组织自成立以来,和其成员国一起为消除童工作出了不懈努力,但童工问题当前依然是一个比较严重并受到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据统计,目前全世界年龄在5-14岁之间的工作儿童至少有1.2亿。约5000-6000万5-11岁的儿童在有毒、有害的环境工作。他们当中的绝大多数在亚、非、拉的发展中国家。20世纪90年代,国际劳工组织认识到,童工劳动在很大程序上是由于贫困造成的,长期的解决办法,有赖于经济的增长带来的社会进步。国际劳工组织提出,首先禁止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1999年,国际劳工组织第87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该公约规定: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须采取立即有效的措施,以保证将禁止和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作为一项紧迫任务。成员国应将制订和实施行动计划作为优先目标,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该公约要求:成员国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规定和执行刑事制裁和其他必要的制裁,以保证有效实施和强制执行使本公约发生效力的各项条款。该公约和1973年的《准许就业的最低年龄公约》都已被国际劳工组织确立为核心劳工标准。
对儿童和未成年工进行保护也是国际社会基本人权保护的内容。1966年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规定:应当为全体儿童和青少年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和帮助,而不因为出身或其他条件的缘故施加任何歧视。应当保护儿童和青少年不受经济和社会的剥削,对于雇佣他们从事有害于他们的道德和健康,或对生命有危险的工作,应当依法受到惩处。国家也应当确定关于年龄的限制,凡是有偿雇佣该年龄以下的童工,应当予以禁止,并且应当依法给予惩处。
中国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创始成员国,并且也已于2001年加入了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有义务通过国内立法贯彻实施上述国际公约规定的内容,加强对儿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事实上,我国政府对儿童和未成年工保护一直都十分重视。我国宪法第49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家庭、妇女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1991年我国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作出全面规定。1994年颁布、1995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儿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也作出了特别规定。国务院还颁布实施了专门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1991年颁布,2002年修改)。这些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禁止任何用人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即童工),并就违法招用童工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虽然如此,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不顾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非法雇用童工,甚至使用童工从事矿山、井下、高空、高压、或超强度体力劳动的现象依然经常发生,屡禁不绝。之所以如此,除了我国执法、司法实践的现状不尽如人意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这些法律规定本身尚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不足以威慑、遏制上述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1991年制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1994年制定的劳动法虽然都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体户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但这两部法律对违法招用童工行为规定的只有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并且对招用童工从事矿山、井下、高空或超强体力等危重劳动的行为,没有特别的处罚措施。处罚力度远远不够。2002年9月国务院修订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增加了关于招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行为刑事责任的规定,该法规第十一条规定:“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严重伤残的,依照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强迫劳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该条的规定,拐骗童工和强迫童工劳动的,可以分别依照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和强迫职工劳动罪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或者严重伤残的”虽然也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现行刑法中却没有可以据以定罪量刑的条款和罪名,在立法上出现了空当。2002年底制定的刑法第四修正案及时弥补了这一漏洞。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实施的刑法第四修正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3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中将上述犯罪行为的罪名确定为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行为的独立成罪,弥补了我国在童工保护上的法律漏洞,标志着我国童工保护法律体系的初步建立,有助于加强对实践中非法雇用童工行为的遏制、打击力度,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同时它也使我国能够更好地履行作为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和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加入国应尽的义务,是我国在劳工保护和人权保护立法上取得的新进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