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切实搞好女职工劳动保护,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交通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系统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规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 ,并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工作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除外)的单 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第五条 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按国家规定发放,不得影响工资调整 及有关福利待遇,不得因此停薪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如合同期已满,必须延续到 孕期、产假和哺乳期满),不得以女职工上述生理特点为由,将其转为待聘、编余 人员或辞退。 -第六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其他女职 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七条 月经期保健 (一) 宣传普及月经卫生知识。 (二) 在同一工作场所、女职工在100人以上有条件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女职工卫 生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女职工在 100人以下的有条件的单位,应逐步设置简易的 温水箱、消毒箱及冲洗器。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女职工 卫生室或采取相应的措施。对流动、分散、野外工作的女职工应发放单人自用冲洗 器。 (三) 从事下列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内暂时调整工作或给予1~2天的休假,并 按出勤计算: 1. 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2. 《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作业; 3. 食品冷冻库及冷水、低温(低于五摄氏度)等作业;
(四)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做劳动时间;对生产 一线的女职工,要相应地减少生产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 (五) 孕妇孕期及分娩时在合同医院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 药费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或按《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 产期保健 (一) 女职工产假(怀孕7个月以上)为90天,其中产前15天,难产增加15天。符 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当地政府有规 定并优于本办法的,也可执行当地政府的规定。教师正值寒、暑假期间生育的,可 按地方政府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执行。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不影响其原有福利待遇。 (二) 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院证明,给予产假15天至30天;怀 孕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时,给予产假42天,怀孕7个月以上的按正常产休假。 以上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对有过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调 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第十条 哺乳期保健 (一) 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需亲自哺乳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 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 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做 劳动时间。 哺乳期满时,正值炎热季节(7~8月份),可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延长1~2个月。对双 胞胎或婴儿虽满周岁,因疾病、体弱经医务部门证明,哺乳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 最多不超过6个月。 (二)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 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及从事夜班劳动。有条 件的单位,应建立哺乳室。室内有洗手设施,乳母不得穿工作服进入哺乳室。
第十四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 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受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 定。属于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法》规定办理。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 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 ,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并 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单位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由劳动人事部门检查落实,工会、卫生、 劳动保护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按照国家有关计划 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