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女士对校方的事故认定及解聘决定均不服,向福建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校方又撤销了解聘张女士的通知。
仲裁结果出来后,张女士不服,将所在学校诉至法院。她要求校方继续属行聘用合同,恢复其原岗位和职务,支付停发的工资奖金、恢复名誉并赔偿她的精神损失费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人事部的有关规定,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本案中,张女士虽然造成了教学责任事故,但其年度考核仍然基本合格。校方应当继续按照聘用合同书的约定,聘她在教务部门从事管理岗位的工作。法院判令校方应继续履用张女士在教务部门从事管理岗位的工作,并补发她从2005年9月起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支付380元的业务培训费。
二审庭审中,校方提出:该案具有不可诉性。在一审起诉前,校方已经撤销了解聘张女士的通知。因此,并无解聘事实的存在。张女士多次违反学校规章制度,不尽职尽责,还发生了二级教学责任事故,结合其平时的工作表现,校方依相关规章制度有权也应当对她进行教育管理,对其予以暂停工作、待岗等处理。法院无权剥夺校方对教职工进行依法管理的职权。由于撤销解聘通知作出后,张女士仍长期旷工,校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发给她工资、奖金,这不属于本案审理判决的范畴。
张女士则针锋相对地反驳称:本案并非审理其与校方是否存在聘用合同的问题,而是审理双方有无严格按聘用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的问题。既然她的年度考核基本合格,校方就无权调整她的工作岗位。
福州市中院经终审审理认为,校方作出解聘张女士的通知后又撤销,聘用合同存在,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履行权利义务。校方确有对张女士进行教育管理的职权,但其采取的措施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张女士正是基于校方的“予以暂停工作、待岗等处理”而发生纠纷才诉至法院。校方认为一审判决剥夺了《高等教育法》赋予其对教职工进行相应管理的职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张女士长期旷工的事实若客观存在,校方可依照管理职权作出处理,而不是在没有处理依据的情况下,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有关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