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案例目前来说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我们认为这一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第一是考勤记录和加班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第二则是考勤记录的复印件是否能够成为有效的证据被采纳。
首先,我们认为加班本身不同于超时工作,超时工作只有事先得到公司认同或事后得到确认后才能被视为加班,相反,如果员工由于工作的效率或懈怠而自主延长工作时间不能够作为加班来认定。基于这项分析,我们认为,考勤记录是一种对员工工作时间的直接证明,因此从这一背景来看,它不能证明员工的超时工作一定得到了公司的认可。因此,除非劳动者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证明公司对于其超时工作的认可或在某些岗位可以推定考勤记录所反映的员工在岗时间即是公司直接认可的工作时间,否则这项证据作为加班事实的充分证明条件还有待于商榷。
其次,对于您持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我们认为虽然依照直接的法律依据,举证者应该出示原件作为证据,但目前的证据适用规则也未完全否定复印件的证据效力。结合本案来看,您还可以通过以下渠道来解决这一问题。根据证据规则,在诉讼过程中,如果一方能够证明另一方持有某一证明材料,而该证明材料的出示将对另一方有不利的影响,则其可以提请法庭要求另一方出示该材料,如果对方无正当理由加以拒绝,则法院可以直接裁定该证据存在并发生了证明效力。从本案分析,您可以提出公司具有考勤的规定,所以其应当保留一定期限的考勤记录,因此依据上述的分析,公司有义务出具考勤记录的原始材料。此外,作为复印件的持有者,您的身份是员工,所以一般情况也无法获得公司的原始考勤记录,基于此,您也可以恳请法院考虑复印件作为证据的可能性。当然,上述分析都基于法院的审理阶段,因为目前的证据适用规则还没有在仲裁阶段全面适用。以上分析是我们的一些建议,希望能帮助您更好地解决加班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