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终结后,用人单位不时地扣押劳动者的档案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用人单位的这类行为违反了其在劳动关系终结时对劳动者应尽义务的法定规则。因为在劳动关系终结后,雇主对劳动者承担后合同义务常被称之为“提供经济地位向上机会之义务”,雇主仍应为一定行为使劳动者能改善其情况,例如在雇员最终离开企业前有权要求交付工作证明文件。《劳动合同法草案》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为需要办理失业登记的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这不仅明确了相关法定义务的归属,而且也为解决目前尚无法可依的此类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国的劳动合同制在法律上最早表述于1986年7月国务院的《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1994年7月《劳动法》第16条不仅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含义与性质,而且强调“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时至今日,现实生活中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仍然低至令人汗颜。
从表面上看,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都有过错,因为有劳动关系无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是不利的;但实际上受伤害的主要还是劳动者,劳动合同签订与否的抉择权也主要掌控于用人单位。为了强化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签订中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草案》第8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要求其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希望了解的其他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第10条规定了由用人劳动提供合同文本的义务。当出现双方已存在劳动关系,但却没有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劳动合同时,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不同理解的,除有相反证明的以外,以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