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31日因双方达成离职协议而解除。因此,该协议的效力问题是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之一。因为该协议是基于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在自愿、公平原则规范下签订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导致协议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所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领取离职经济补偿金10000元,放弃对被告及被告的股东、投资者、董事、管理者主张任何权利和提出任何诉讼请求的权利,是原告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是法律所允许的范畴之内。故原告放弃相应的权利之后,再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是不能获得法律上的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