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某私营电子厂共有职工一百多人,职工在入厂前,都与电子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均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制定。但是,该电子厂老板为了“严肃劳动纪律,加强企业管理”,又在和其妻子商量后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例如:(1)职工在上班时间不得随便上厕所,每天上午和下午只能有一次,每次不得超过10分钟,超过一次则扣工资10元;(2)无论上班下班,职工未经老板批准不得随便出厂,违者每次扣工资10元;(3)职工在工作时不许交头接耳,违者警告一次,第二次被发现则扣工资10元。因忍受不了工厂的做法,一名职工半夜翻墙而出,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检查机关举报了有关情况。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即对该电子厂进行了检查,对电子厂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制定规章制度的行为,并责令其对职工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
用人单位在组织、管理生产活动中,常常会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按照一定的民主程序制定出比较系统、规范的供全体职工遵守的规章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4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做法应该是,经过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向全体职工公布后实施。只有具备以上条件,企业的规章制度才能成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有效法律依据。当然,除了程序上的要求外,更重要的是企业的规章制度要符合实质要件,即内容要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如果严重违反相关的程序规定,或者规章内容侵犯了劳动者的众多合法权益,或对员工的人身权利构成侵犯的,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新的《劳动合同法》进一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如果这些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