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作为被告的张东辩称:“第一,本人在原告公司只是普通的电话销售人员,不知道也不可能接触到企业的核心商业秘密;第二,本人离职是由于公司人事调整,而并非如原告所称是因个人原因;第三,2008年9月,有珍某网会员通过QQ联系本人,希望本人帮助其联系一个会员,于是本人就在淘宝网上花10元钱,在一位淘宝卖家处购买邮件服务,联系上之后收取了该会员服务费100元;此后一共有5名会员来找我联系,共计只收取了500元,根本没有原告所谓的发展40名以上会员的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南山法院知识产权庭接案后如期开庭。调查显示,珍某网是珍某网公司运营的网站,其主要业务是为公众提供网络交友等互联网信息服务。
网站在《珍某网使用条款协议》中作了规定,即登陆网站人员可以免费成为会员,作为会员有权参与使用(但不是全部)网站提供的服务,但要使用其他功能和服务,包括与其他会员交流的功能,就必须成为付费会员。网站为付费会员提供珍某通服务,服务费用为1999元/年。珍某通具有联系其他会员,并享受珍爱红娘服务的功能。
网站同时又对拥有VIP身份的会员做了如下限定:“即不得利用VIP的发信权限,向其他用户推销‘可代其向指定客户发送邮件’的服务;或是以盈利及非盈利目的,帮助他人传达交友及求爱信息。”
同时,网站隶属的集团公司在《集团文件》中又对员工提出了保密义务,其要求:“员工在公司任职期间,严格保守公司的技术机密、商业机密,包括但不限于:商业策略、技术方案、软件代码、数据库、产品策划方案、美术设计方案和文档、运营数据、运营分析报告、商业计划书、操作手册、技术文档、客户资料、财务数据、人事信息等。”
珍某网还向法庭出示了其在淘宝网上的调查取证及公证处的公证证据。
法院调查后认为,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为珍某网的会员联系方式和会员站内相互通信的权利。其中,会员联系方式等存储于公司网站服务器,只有公司管理人员可以接触到上述信息;被告侵犯的仅是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中的会员站内相互通信的权利。同时,原告也确认,被告珍某网ID4728819相当于站内普通会员付费后取得的VIP会员账号。
珍某通服务主要功能即为VIP会员提供站内相互通信的权利,即使其可以通过点击网页上的“发送邮件”按钮,直接向珍某网其他会员发送站内信息等。此外,VIP会员、普通会员均不能在珍某网网页上,直接查看到其他会员的电子邮箱、QQ号码等联系方式。
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但原告主张的珍某网站内相互通信的权利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是认定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前提和基础。而网站为VIP会员提供的服务,其自身并非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不构成法定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法院称,被告张东在淘宝网上出售“珍某网——珍某通会员服务”的行为虽有不妥,但不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法院建议“原告珍某网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珍某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99元,由原告负担。(涉案被告为化名)
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金焰认为,被告利用其在原告工作的机会掌握到原告的会员信息,然后以此贩卖牟利,是一种违法保密协议的违约行为。对于违约的事实,被告也当庭自认,并承认获利500元。原告败诉的根本原因是原告立案时的法律适用的问题,因为客户信息一般很难构成商业秘密,然而原告以此案由立案,又无法证明其客户信息是商业秘密,因此导致满盘皆输。
本案中,珍某网站内相互通信的权利的取得,是在珍某网普通会员依据其与珍某网公司之间的《珍某网使用条款协议》支付1999元/年的服务费用后实现的,同时,VIP会员取得珍某网站内相互通信的权利后,并未直接获得其他会员的联系方式,仅是可以通过点击网页上的“发送邮件”按钮直接向珍某网其他会员发送站内信息。显然,被告的行为并没有构成其侵犯商业秘密的要件。
此外,原告也没有能充分举证79960元的损失,而且也无法证明淘宝网的两个ID与被告的关系。如果被告不主动承认其中一个ID与其有关,那么原告也很难证明。
对于本案,金焰律师建议原告另案起诉,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员工忠诚的义务,以及《保密协议》的条款,然后依据这些协议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这点在法院判决书也有体现:“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