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年6月,张某公司与包装公司建立国内公路运输业务。2008年8月,包装公司开始终止与物流公司业务往来。物流公司认为,张某掌握其商业秘密,并利用掌握的商业秘密,使其独资公司与包装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致使物流公司业务额严重下滑。因此起诉请求判决张某及其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40万元经济损失。
物流公司诉称,张某利用其在物流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客户联系方法、客户需求类型及需求习惯、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情况,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对物流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干扰,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原审法院认为,因物流公司未就“其经营信息具备商业秘密的已采取保密措施的特征”提供相关证据,故对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被驳后,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客户资料为公司商业秘密,公司员工不得对外界进行公布透露,并负保密义务。
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物流公司对其客户包装公司的有关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负举证责任。但物流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运输合同、工资表和交货单等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包装公司客户信息“采取了具体的保密措施”,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审期间,物流公司提交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了证言。高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物流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