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通称为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即指相对于公众和同行业人员而言,同行业绝大部分人不知道该秘密,而且也无法通过通常途径取得该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针对此,被告通常会抗辩认为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公知技术或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信息,因此不具有秘密性,不构成商业秘密。
笔者认为: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是一种消极的事实,依据证据法规则,应由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进行举证。因此,原告无须就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来进行举证。如果被告主张该商业秘密是公知信息,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被告来举证。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以公知信息来抗辩的现象,经常出现在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是经营信息尤其是客户名单的案例中。在这类案件中,被告通常的抗辩观点即认为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是是从公有信息领域可以获得的,并非商业秘密。如在北京华胜影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博睿思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郑楠、许英哲侵犯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⑥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首先,虽然该客户名单中具体的客户单位名称多为公开信息,但相关客户的具体联系人姓名和职务属于客户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而且将如此众多有类似业务需求的客户汇集一处,本身也已经使得该客户名单的相关内容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同样,在主张技术秘密的案例中,被告也会有类似的抗辩。如在江苏苏威尔软件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吴志贤、南京金陵教具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一案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原告所称的上述系统中的单件实验仪器,原告虽陈述经过其创造性的工业化设计,但现有证据表明,在“山东省第一届教学仪器设备展示会”原告披露实验仪器之前,已经公开的资料中已披露了实验仪器的构造。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相对于公知信息而言,应具有一定的新颖性,新颖性的含义是异于同类商品并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属性,是一种创造性和领先性。虽然原告苏威尔公司陈述其实验仪器经过一定的工业化设计,但较已披露的公知信息而言,该种设计的领先性和创造性原告举证不足。相反,原告并不否认其部分设计来源于现有的公知信息,且何种设计系不同于现有设计,原告陈述未加明确,故原告所称的单件仪器设备构成商业秘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司法实践中,极少有被告会提出抗辩意见,认为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具有经济价值性或实用性。即便是被告提出这样的抗辩,往往因为缺乏证据支持,也不会被法院所支持。
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对合理的保密措施的六种形式做了明确规定,甚至还规定了兜底条款,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都可以认定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保密措施就是诸如签订保密协议、制定保密制度、表明保密等级等等。而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实质上是综合了此前司法实践中的保密措施,对日后的保密措施认定具有很大的指导意义。
针对保密措施,被告经常会抗辩认为原告采取的保密措施不合理或未采取保密措施。那么,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如何来认定原告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我们来分析下面的案例:
在张家港盛美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纵横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百盛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⑧中,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保密措施的认定做了详细准确的分析:“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要求并不绝对,它强调的是一种相对保密性,即要求权利人必须建立和采取相应合理适当的保密措施使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处于受控的范围内,从而在其商业秘密周围筑起一道有效的围墙,以遮蔽有不良企图之人的目光。在具体个案中,保密措施是否合理适当的判断是因案而异的,不存在可供机械援引的具有普适性的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适当?应首先考察该技术信息的技术含量高低,若技术含量高,则对权利人的保密措施要求相应较低,因为技术含量高,其本身就是一种天然保密措施,若技术含量较低,则被公知的途径就比较多,乃至自然而然地解密,因此对权利人的保密措施要求相对就会提高,即保密措施的严宽与技术含量的高低成反比关系;其次,应考察权利人是否明确告知接触者有关信息是保密的,从而与接触者形成有效保密关系,比如在资料的醒目位置标明密级、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与合同相对人签订保密约定等,使无权接触者不能或难以接触到该信息。”
第四,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不明确而被法院驳回的现象。
例如在爱立曼电子科技(杭州)有限公司诉杭州易摩移动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金叙斌、琚纲、黄丞臻、邹俊文、张洁、姚坚晓、胡华锋、高世锋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一案⑩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原告爱立曼公司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指控被告共同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即负有承担证明商业秘密及侵权事实存在之举证责任。然原告爱立曼公司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存在,致使本院无法界定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及保护范围;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共同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能成立。”再如在斯贝克电子(嘉善)有限公司与冯稼祥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11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内容较为宽泛,原告要求被告保守其所有的商业秘密,且没有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该保密协议不尽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