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工作岗位的特殊性,钱某掌握了该产品的技术参数和配方。钱某大学同学赵某刚好也在生产洗涤系列产品的另一家化工企业工作。该化工企业老板从赵某处得知这一情况后,便派赵某到钱某处获取该技术方面的资料。钱某应其同学的一再要求,将有关技术资料的复印件给了同学赵某,结果导致钱某所在公司较大的经济损失。该公司通过侦破获悉,是钱某泄露了该技术。遂以钱某违反劳动合同中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为由将其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通过调解,促使钱某及其所在公司和第三方企业,就钱某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给公司带来较大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钱某和第三方企业对该公司遭受的损失共同进行赔偿。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而订立的书面协议。劳动合同的内容分为法定条款和协议条款两部分。法定条款是由劳动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内容。《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必须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7项。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也就是说,为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和相关的知识产权,用人单位经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后,还可以约定劳动者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那么,什么是商业秘密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用保密措施的技术和经营信息。”据此衡量,钱某所透露的蔬菜瓜果清洗剂的技术应被认为是商业秘密。
钱某身为公司职工,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向他人披露、并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作为第三人的某化工企业,明知或应知钱某上述行为的违法性,而获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也应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既然钱某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的事实清楚,并给用人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钱某就不可避免地应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劳动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处于第三人的某化工企业虽未招用钱某,但在整个过程中主观上存在过错。并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与钱某共同赔偿也是合法、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