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调动工作、安排下岗者,调动、下岗(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前后的工龄应连续计算。
(2)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调派国内外学习者,其学习期间以及调派前后的工龄应连续计算。
(3)因企业停工歇业或者破产,职工经企业管理机关调派到其他企业工作者,调派前后的工龄应连续计算。
(4)企业经转让、改组或者合并,原有职工仍留企业工作者,其转让、改组或者合并前后的工龄应连续计算。
(5)职工在疾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连续计算为本企业工龄;超过6个月病愈后,仍回原企业工作者,除超过6个月的期间不算工龄以外,其前后工龄应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6)因工负伤或者职业病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应全部计算为连续工龄。
(7)转入企业工作前的专门从事革命工作的工作年限和革命军人的军龄,均作连续工龄计算。
(8)学徒在本企业学习期间,应作本企业工龄计算,临时工、试用人员转为正式职工时,其本企业工龄,应自最后一次进入该企业工作之日算起。
(9)原分配在国营农场,垦殖场当职工的知识青年及其在“文化大革命”期间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城镇知识青年,在他们按政策离开农村、垦殖场或农村回城镇参加工作以后,其在农场、垦殖场或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0)归国华侨职工,从进入本企业工作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归侨职工在国外从事革命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回国内或受迫害回国的,如有可靠证明,报经中侨委审核属实者,其在国外参加革命的工作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