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是某建筑公司职工。2001年该公司采取通过经营者融资收购与职工持股计划相结合的方式,在妥善安置企业职工、承担企业全部债权债务的基础上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宋某按公司改制方案一次性领取安置费,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同时,宋某向公司提出:因1962年因工受伤,伤残等级8级,请求给予适当补偿。公司以本人自愿申请领取安置费解除劳动关系和改制的相关文件中未涉及工伤补偿问题为由拒付。为此,宋某向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要求公正处理,但问题始终得不到解决。无奈,宋某以该公司为被诉人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按工伤的相关文件给予适当的补偿。宋某认为: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没有考虑因工伤残职工的实际情况,而与身体健康的职工等同的标准领取安置费,不合理也不合法,侵害了因工伤残职工的合法权益。而建筑公司坚持说:有关企业改制的文件中,没有涉及工伤职工如何处理,故应该理解为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除领取安置费外,不应有其他任何补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取证,调解未果,依法裁决该公司除安置费外,向宋某一次性支付适当的医疗补助费。
《劳动法》实施后,原劳动部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先后出台了相关的规章和文件,为有效维护因工致残职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企业中因工致残职工是特殊群体,一般情况下企业是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本人书面申请、企业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则应根据伤残等级,享受相关的待遇。 由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使一个经营正常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改为股份制企业,允许一部分在职职工领取安置费解除劳动关系,因致残职工也选择"走"与"留"的权利。宋某经过权衡利弊,选择了申请领取安置费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得到公司认同,所领取的安置费可视为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有关文件规定,宋某作为8级伤残职工还应领取适当数额的医疗补助金。如果该公司仅仅因为改制文件中除了安置费外未涉及其他费用而拒绝支付工伤的相关补偿,有失公平。不仅侵害了因工伤残职工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企业改制的顺利进行,不利于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