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于2007年9月7日代理袁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铁路法院起诉,要求铁路企业按《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103万元。
可铁路基层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58条、《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注:该规定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8月30日铁道部发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自2007年9月1日废止)第5条第一款“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00元”之规定,于2008年5月13日判决铁路企业限额赔偿原告4万元。袁不服,上诉到铁路中级法院,不料,终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于2009年2月12日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我认为,铁路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铁路法》作为特别法,该法并没有任何条款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故意或者过失致旅客人身伤害只给予限额赔偿,相反,《铁路法》第58条规定的“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及《合同法》第302条规定的“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规定并不矛盾。
其次,《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因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相抵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9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规定效力低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效力。
最后,《条例》第2条、第35条更加明确具体地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限额赔偿的法定情形,对不符合《条例》第33条、第34条规定的情形外的事故,造成其他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赔偿。由于本案案情不属于《条例》第2条规定情形,故本案不具有限额赔偿的法定事由。因而,处理本案不应适用限额赔偿的规定。
众所周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个人对其过错致人损害都应全额赔偿,而铁路企业作为国有企业居然只给予4万元限额赔偿。本来国家法律已越来越完善,自从《立法法》等相关法律的出台,特别是国务院颁布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自2007年9月1日实施以来,我认为铁路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应该有个观念上的转变,但由于我国铁路法院体制存在弊端,其人、财、物都由铁路企业管理,而铁路纠纷案件又由铁路法院管辖,事实形成儿子审理老子的怪现象,造成当事人双方地位明显悬殊,以致要寻求公正几乎不可能。
我真希望国家尽快依法定程序撤销铁路法院,这是我代理这起案件得到的深刻体会。
本案正在申诉中!相信不远的将来,会有个公正的结果!
引用法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