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已参加工伤保险。伤愈后,钱某在与公司就工伤保险赔偿之事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同时要求公司给予以下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692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车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给付伤残津贴142290元、一次性给付生活护理费227302元,以上合计431364元。
对于钱某的以上要求,公司提出了反对意见:在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钱某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不应由公司支付,是否可以要求一次性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也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定,而不能向公司主张。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钱某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发给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等,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应由用人单位给付的部分是: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以外就医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伤残等级鉴定前治疗期间的本人工资及护理费用等。根据以上规定,仲裁委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裁决由公司给付钱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人工资及护理费等合计19080元;驳回钱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应分别承担哪些工伤待遇给付的责任,工伤职工能否主张一次性结算长期待遇。
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后,其工伤待遇主要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从法律上来说,这个问题很简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则由其支付;条例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则只能由用人单位支付。前者的救济程序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者的救济程序则为劳动争议处理程序。钱某向用人单位主张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待遇,当然不可能得到仲裁委的支持。
另一种情况则是对农民工的特殊规定。劳动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规定,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并经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其具体办法及标准由各省制定。江苏省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作了进一步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自愿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标准一次性支付待遇:原应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最长为20年;原应按月享受的护理费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为20年。江苏省的规定只是指未参保单位,对已参保单位职工受伤后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不能享受一次性赔偿,包括“跨省流动的农民工”。■
引用法条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