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生活中常见的这类雇佣形式有:家庭雇佣保姆,车主雇人开车,雇请钟点工,聘用离退休人员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老吴受雇于杨某并且在从事雇佣活动(建筑)中遭受人身损害(摔伤),所以雇主杨某应对老吴的摔伤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三:既然雇主杨某要对老吴的摔伤进行赔偿,那么,为什么被告南京某公司及被告王某也要对老吴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什么是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南京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明知被告王某没有相应资质条件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工程发包给王某,而王某又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资质条件的杨某,所以,被告南京某公司及被告王某也要对老吴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它属于共同责任中的一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问题五: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之间的区别有哪些?在赔偿项目上是否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