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女士入职到一家公司上班,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等期满试用合格后,再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两个月后,因李女士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遂要其走人。李女士认为自己没有功劳也有苦劳,而期间只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领取了报酬,希望公司给予一定补偿,但被公司拒绝。
评析: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其必须为李女士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一方面,《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社会保险法》第58条、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另一方面,《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试用期也应有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一家公司与段女士签订了一份为期3个月的试用期合同,约定如试用期内经证明符合公司用工要求,能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则再签订一年的正式劳动合同,否则,段女士应无条件走人。后来,段女士因醉酒而旷工,公司遂以其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解聘,并拒绝支付任何报酬。
首先,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也就是说,试用期是整个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应当涵盖在整个劳动合同之中,不能加以剥离,仅仅签订单一的试用期合同当属违法。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上述分析表明,本案与之吻合。而该法第28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即段女士虽然违纪,但仍有权获得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