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说理充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法官王忠、何锐说:关于牛先生要求的养老保险赔偿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值得探讨,但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符合立法宗旨,有效保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
本案中,该公司主张牛先生的养老保险赔偿诉求有一部分超过了仲裁时效,其依据是《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从表面看,该主张有合理的一面。因为仲裁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算起,牛先生在入职后的第二个月就应当知道自己这项权利被侵害,其一年后再追究,显然超过了时效期间。
但是,《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规定:劳动报酬争议的仲裁时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法律规定仲裁时效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权利关系安定、保护义务人、对疏于行使请求权人以有效压力,进而在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实现一种利益平衡。本案中,该公司所缴纳的社会保险在社保经办机构有记录,不存在因举证困难而承担法律风险,故在牛先生一时疏于主张权利或在职期间迫于就业压力而不宜主张权利,就导致其胜诉权的丧失,会产生实质的不公平。
就本案而言,认定牛先生的诉求未过仲裁期限符合仲裁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体现了劳动立法精神,实现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实质平等的立法宗旨。
与此同时还应注意:如果将《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规定的特别时效仅仅局限于工资,是没有对劳动报酬进行正确的理解。该“劳动报酬”应采用广义解释,是指劳动关系中职工因履行劳动义务而获得的,由用人单位以法定方式支付的各种形式的物质补偿,包括工资、加班费和社保待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