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的知情权是有限的,不能滥用,不能“用人单位想知道什么,员工就必须告诉你什么”。用人单位仅有权了解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劳动者的情况。实际上,这就为用人单位的知情权限定了范围,同时也限定了劳动者相应的告知义务的范围。超出该范围,劳动者完全可以“无可奉告”。婚姻状况与岗位的要求并不直接相关。因此,该公司无权了解员工的婚姻状况。婚姻状况是公民的私人信息,是个人隐私的一种,对于无关公共利益的个人隐私,个人有权隐瞒,这不是不诚实的表现。
虽然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以欺诈的方式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欺诈需满足“行为人负有义务向他方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员工并没有义务向该公司告知婚姻状况,因而不构成欺诈。
在现实的招聘过程中,普遍存在用人单位滥用知情权的情况。很多应聘者并不了解用人单位的知情权是受到限制的,在他们眼中,似乎用人单位问什么,求职者就应该如实告知什么。这暴露出部分求职者权利意识的薄弱。
除了“不知”维权之外,“不敢”维权也是一大无奈的现实。在招聘过程中,迫于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即使有些应聘者知道公司无权随意提问,但是由于担心“拒绝回答”可能会失去工作机会,他们也只得屈从强势。结果是,对于用人单位提出的不合理的问题,应聘者不敢拒绝回答,如又不能拒绝回答,则只能“虚假”陈述了。用人单位的问题是否合理合法,求职者是否有义务如实作答。保护劳动者是我国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广大求职者应该明白,在不合理的要求面前,你没有如实陈述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