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在集体合同立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一、法律规定过于分散,缺乏可操作性;二、主要依据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集体合同规定,规章的立法层次低,缺乏法律的权威性;三、对企业不进行集体协商、不签订集体合同的责任没有规定。
我国劳动关系领域出现的矛盾,本质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力量和地位相差悬殊,依靠双方自主调整只能使情况进一步恶化。因此,需要建立多层次的法律调整机制。在这一多层次的法律调整机制中,由于法律只能规定最低标准,普通劳动合同更多体现用人单位单方意志,集体合同制度无疑成为协调劳动关系至关重要的法律制度。
关联条款: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