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政府采购法等五部法律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政府采购法,主要涉及三处修改。
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修改后的政府采购法将该款“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改为“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修改后的政府采购法删去了第三项内容。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后的政府采购法将本条中“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改为“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很明显,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被删除了,这也意味着今后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被取消。”政府采购法修改消息出来后,某业内人士当即评价道。
记者了解到,此前,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认定的具体工作主要依据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61号)开展。该办法第七条明确,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认定工作由财政部负责;乙级资格的认定工作由申请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