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招标投标市场管理,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投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市场准入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招标投标市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招标投标活动及其代理服务的行为和场所。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市场准入,是指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有关规则,准予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投标交易活动,否则进行必要的限制。第五条宿迁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投标管理办”)负责全市招标投标市场准入的具体管理(其它职责见宿政发〔2007〕54号、宿编〔2008〕3号文)。对进入本市招标投标市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准入审核,建立招标投标活动不良行为公示制度和黑名单制度,禁止不具备准入条件的单位、个人进入本市招标投标市场从事交易活动。第六条宿迁市招标投标市场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实行投标保证金制度。投标保证金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按照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一统一收取,集中保管,专户储存,招标投标活动结束后退还。
第七条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准予进入本市招标投标市场从事交易活动,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或产品生产许可证;(三)企业年度审验合格;(四)没有不良行为记录或不良行为公示期满或没有被列入黑名单;(五)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具有良好的信誉;(六)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七)国家各级有关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两个以上的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组成联合体参与招标投标市场交易活动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第九条投标人凡在市、县(区)属重点工程项目中存在未按合同工期竣工的在建工程项目的,除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外,在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一律暂停其市场准入资格。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招标投标服务中心是限制市场准入的执行部门,应严格按照市招标投标管理办作出的限制市场准入通知执行。市、县(区)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应对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市场准入资格进行查验,对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处于限制市场准入期限内的,应取消其参与招标投标市场交易资格。第三十三条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应及时将不良行为和限制准入情况在宿迁市招标投标网及市、县(区)招标投标服务中心进行公示,并将公示的情况告知被公示的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公示内容一般包括:不良行为主体或从业人员名称、不良行为内容、依据、限制准入期限等。第三十四条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不良行为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的15日内向查处机关申诉,查处机关应对申诉情况进行复议复查,并在一个月内反馈给申诉人。第三十五条在复议复查期间,不停止限制市场准入的执行。第三十六条对招标投标市场准入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并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廉政建设实施监督,共同预防职务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三十八条国家和省对招标投标市场准入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宿迁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