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 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这里明确了投标有效期开始时间:“投标文件截止之日” , 但没有明确结束时间, 对于一个期间而言, 只有起点时间而没有终点时间是没有意义的。
《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示范文本》中表述为:“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日期起至中标通知书签发日期止。在此期限内,所有招标文件均保持有效” 。这里既明确了投标有效期的起点时间, 又明确了终点时间, 但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呢? 如果中标人, 接到中标通知书后, 考虑到自身的不利因素, 而迟迟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就会实质影响招投工作的顺利进行, 甚至使招标失败, 给招标人带来损失。
如此看来, 将“中标通知书签发日期”作为投标有效期的终点时间显然是不合理的。前面我们已经讲到过, 招投标活动是以缔结合同为目的, 只有招投标双方签订了合同, 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招投标才算是真正结束。因此, 投标有效期的终点时间应为“合同签订之日”。那么这样讲是不是“违法”了呢?当然不会, 《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并不是规范性法律文件, 不具有一般的法律效力, 实践中类似这样的例子并不鲜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