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应该说,《政府采购法》对投标供应商的基本条件已做出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是会经常遇到投标人因不符合这些基本条件而被无效判处。如投标供应商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办事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是投标内容不在公司经营范围之内;还有某些供应商明知本公司在三年内曾有重大违法记录仍参与投标,等等。
投标供应商除了应满足基本条件外,还应满足特定项目的特定条件。对信息系统集成项目而言,其特定条件主要有:《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 ISO9000质量认证证书等,集成资质分壹~肆级,壹级最高;对信息安全项目一般要求供应商具有《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本资质除分甲乙两个等级外,还有如软件开发、综合布线等多个单项资质;还有信息安全服务项目,需有中国信息安全产品测评认证中心的《国家信息安全认证信息安全服务资质证书》等。投标供应商一定要搞清楚,招标采购单位到底要求那个资质,自身是否具有这个资质;此外,投标供应商所提供的各种资质证书必须是本身所有的,名称保持一致(母公司使用子公司或子公司使用母公司的证书都不会被认可)。
招标采购单位在招标文件中一般都会把合同条款告知投标供应商,要求投标供应商接受该要约,以免中标后双方就合同条款“扯皮”。投标供应商在投标前应仔细研究,如果觉得某些条款不合理,不能接受,应在规定时间前提出质疑,要求招标采购单位进行修改,千万不能既不提出质疑又不接受条款,这样做的结果只能是供应商吃亏。投标供应商不提出异议,只能视同该供应商已接受了招标采购单位提出的条件,自说自话地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自己的合同条款要招标采购单位接受,显然是不现实的。
质量保证期是一个很重要的指标,也是与投标报价密切相关的一个指标。一般情况下,投标供应商应满足招标采购单位对质量保证期的要求,如果投标人能提供大于招标采购单位要求的质量保证期,那当然是好事,而且也有利于投标供应商自身的竞争优势。但须注意的是:增加质量保证期一般会增加成本,如果因此而提高报价,可能效果适得其反。因为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综合评分法中的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如果报价高了,投标报价得分就低,竞争力反而下降。
通常情况下,对投标保证金本地企业只需带支票即可,非本地企业则要了解招标采购单位公布的账号、开户行等信息,并将投标保证金提前汇出以使保证金在投标截止前到账(要考虑到不同银行间转账时间的耽误),或开好汇票、银行保函,投标时当场交给招标人。
还有另外一种情况导致已经递交的投标保证金无效:投标供应商是A公司,而递交A1公司或是B公司的支票,又没有办妥相关法律手续,当然会被招标采购单位拒绝。总公司和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很多投标供应商认为只要交了投标保证金就行,不管是谁交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两个公司就是两个法人,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即使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实际上,投标供应商从购买招标文件开始,就应该按与投标相关的所有材料均保持一致来准备。在组织招标的过程中,经常看到很多投标文件中莫名其妙地出现其他企业的材料,虽然能大概猜出八九分,但仍让招标采购单位摸不着头脑。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一般而言,除非该项目的招标文件明确规定不接受联合投标,否则可以视为招标采购单位接受联合投标。但投标供应商在组成联合体时应注意两个问题:第一,联合体各方是否均符合法律规定和招标人所要求的资格条件;第二,是否已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联合投标协议,明确各方责任,并且投标各方均已在投标文件中盖章。有些投标文件中会出现两个公司的介绍和其他内容,但没有联合投标协议,又未说明他们之间的关系是总包和分包的关系,还是仅采用另一公司的技术或产品,这样的投标文件只能被排除在外。
投标报价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在此,笔者主要提醒投标供应商:投标报价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进行,报价内容不能有重大缺漏。如投标函格式,开标一览表中所要求的价格、工期、质保期等内容是否均已填写,报价明细表中的公开报价、折扣、汇率、人民币报价格式等是否按要求提供。还有,如果供应商是投多个包件的,则应分别列明总价,明确所投包件。此外,如果能提供优惠条件,则优惠条件也应在开标一览表中明确。
投标有效期是招标采购单位为了保证项目能正常签约、履约的一个时间限制。也就是说,投标供应商在投标时必须满足招标采购单位的投标有效期要求,在投标有效期内,对招投标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然,如果在投标后,投标有效期期满前,招标人要求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可以拒绝招标人的延期要求,但其投标的有效性也将在未延期的投标有效期期满时被终止。如果投标人能同意招标人延期要求,一般来说,这样处理对双方都是有利的。当然,决定权在投标人。
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密封既是保护投标供应商权利又是保护招标采购单位的基本要求。因为在开标前,无论是投标报价还是技术方案都是保密的,招标采购单位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肯定不会接受未密封的投标文件的;对投标人而言,为了保护自身权益,更应将投标文件密封好。
如对通讯产品需有信息产业部颁发的入网许可证;对安全产品需要有公安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中国信息安全产品测评认证中心的《国家信息安全认证产品型号证书》;对软件产品可能会要求投标人具有国家版权局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一些特定要求。还有,投标人有时也会要求投标人对某些重要产品提供原制造厂商的产品授权等。
除了上面列出的一些会被招标人认定为非实质性响应条款外(主要是商务部分),投标人还应仔细审阅招标文件中关于无效标的其他规定(招标采购单位一般都会在招标文件中用专门章节明确“合格投标人”的各项条款)。因技术方案不满足而被判无效标的主要原因一般是:对技术指标负偏离过多。例如招标文件中规定,对某些产品不能有3个以上对打“*”号的技术指标的负偏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