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在符合城市规划、消防、节能、环保的前提下,按照投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设计方案的经济、技术、功能和造型等进行比选、评价,确定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最优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完成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 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推荐2~3个中标候选方案.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推荐1~2个中标候选方案.
第十九条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方案,结合投标人的技术力量和业绩确定中标方案.招标人也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方案.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所有候选方案均不能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招标人应当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7日内, 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对达到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未中标方案,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是否给予未中标单位经济补偿及补偿金额;邀请招标的,应当给予未中标单位经济补偿,补偿金额应当在招标邀请书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签订工程设计合同.确需另择设计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中明确.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中标人使用未中标方案的,应当征得提交方案的招标人同意并付给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将必须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直至取消代理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