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拍卖,系指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财产出售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活动。所称拍卖物系指被委托拍卖的财产。拍卖人系指依法成立的从事拍卖业务的机构;委托人系指委托拍卖人拍卖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竞买人系指竞购拍卖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竞得人系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物的竞买人。
第三条 合肥市租赁拍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合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市政府)对合肥市境内拍卖行业的管理机构,依法对合肥市拍卖行业实行监督、检查和管理。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财贸办公室),承担管委会日常工作。
第四条 从事或参加拍卖活动,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五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处分其财产均可依法进行拍卖,但属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第六条 处分下列财产,必须由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以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产。 违反上述规定,应追回被擅自处理的财产,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因司法行为需委托拍卖财产,应以司法机关裁定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依据。
第八条 法律、法规及政府对流通条件有特别规定的财物应具备相应条件方可拍卖。
第九条 海关监管的财物,经海关书面许可转让后方可拍卖。
第十条 第六条所属公物经两次以上变更底价拍卖仍不能成交的,或因数量少、价值低、品种杂乱等其它原因不适宜拍卖的,由合肥市租赁拍卖公司收购处理。
第十一条 工业产权、知识产权的拍卖、应符合法律、法规有关的规定。
第十二条 抵押物、留置物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留置权人可托拍卖人拍卖。
第十三条 出租物的拍卖,在租赁期内应经承租人书面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共有财产拍卖,应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由其中的代表委托。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五条 凡在合肥市境内从事专营或兼营拍卖业务,应设立拍卖机构。
第十六条 拍卖机构的设立,必须经管委会审查,报市政府批准,经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拍卖业务。 设立拍卖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于开展拍卖业务及提供相关服务的场所和设施,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
第十七条 合肥市租赁拍卖公司为市政府指定的国有拍卖机构,属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中所列财产及第八条中所列属专卖、专营物品,均由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合肥市租赁拍卖公司进行拍卖。 违反前款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拍卖人停止拍卖,并依法追究责任,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拍卖人有权查明或要求委托人告知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 拍卖人应向竞买人指明或提示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否则,造成竞买人损失的,拍卖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再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二十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第二十一条 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负保管责任,保管地点及费用由双方议定。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可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委托人、竞得人收取佣金,因拍卖支出的费用,拍卖人可按约定或有关规定向委托人或竞得人收 委托人或竞得人不支付本条款佣金或费用时,拍卖人可从拍卖物价款中提取或对拍卖物行使留置权。 第四章 委托人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对拍卖物享有处分权。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可自行委托拍卖人或由其合法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业务。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财产,分别由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委托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凡属国有产权的拍卖,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再由产权占用单位委托合肥市租赁拍卖公司进行拍卖。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应就其知道的或应知道的拍卖物瑕疵向拍卖人指明或提示,否则,委托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可确定拍卖物保留价格,拍卖人不得低于该价出售拍卖物。 委托人和拍卖人对保留价格认为需要保密的应当保密。 违反本条款,造成对方损失,应负赔偿责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可与拍卖人约定拍卖物的开叫价,已确定保留价格的,开叫价不得高于保留价格。
第三十条 委托人应按《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交付拍卖物,否则造成拍卖人、竞得人损失的,委托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可按《委托拍卖合同》取得拍卖物价款,否则,委托人有权向拍卖人追索并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依法办理或协助竞得者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竞买人和竞得人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定专卖、专营的及其他在流通或使用上有限制的拍卖物,竞买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条件。
第三十四条 竞买人有权查验拍卖物、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反改悔,但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其应失去约束力。
第三十六条 最高应价的竞买人取得拍卖物,即为竞得人。
第三十七条 竞得人未能按约定取得拍卖物而受到损失的,可向拍卖人或委托人追索赔偿。 竞得人未按约定取走拍卖物的,其造成的损失自负,且应支付由此发生的保管费用。
第三十八条 竞得人未按约定支付拍卖物价款的,拍卖人可解除《拍卖成交合同》,并对拍卖物再进行拍卖,原竞得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再行拍卖的费用。若再行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原竞得人还应补足其差额部分。 第六章 拍卖程序 第三十九条 拍卖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拍卖程序由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拍卖过程的中止或终结必须具有正当、合法理由,并当众公开宣布。
第四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如无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该次拍卖即为合法拍卖,拍卖人出具的拍卖交易凭证即为合法凭证,有关部门应据此予以办理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法确认手续。
第四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拍卖程序或与竞买人串通,损害委托人或他人权益的,拍卖人与竞买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规对拍卖人和竞买人分别给予一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拍卖人的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拍卖无效 第四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具有下列情形的,拍卖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