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根据合同约定及拍卖规则,开始整理拍卖标的资料,制定《拍卖规则》、《拍卖须知》,发布拍卖公告,组织拍卖标的展示等筹备工作。并与有意向者办理竞买手续,签订竞买协议书。之后,拍卖人组织拍卖活动,由竞买人发出要约,拍卖人对最高应价者作出承诺,竞买成功,拍卖活动结束,拍卖人与买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至此,买卖合同成立。那么,拍卖人是否是该买卖合同的出售方呢?
《合同法》对买卖合同的定义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可见,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应当符合出让标的物和收取价款的特征。拍卖人尽管形式上也交付标的物和收取价款,但其并非买卖合同效果的真正承受者,而是依合同约定所提供的中介服务内容,当然,合同也完全可以约定由委托人直接交付标的物和收取价款。所以,拍卖人并不符合出卖人的法律特征。
至于拍卖人的承诺行为,也不能够作为其为出卖人的证据。承诺是当事人订立契约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拍卖人对最高应价的落槌只是拍卖人依据拍卖规则的执行行为,由于拍卖规则是委托人事先认可的,因此,拍卖人的落槌表达的是委托人订立契约的真实意思,委托人应该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同样,签订成交确认书也仅仅是拍卖人履行了法定义务的行为。从拍卖活动的流程看,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甚至其相互之间都不知道对方的身份,但这并不影响双方间买卖契约的成立,基于委托人和买受人是买卖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以此为起点可以推断,委托合同、竞买协议书和成交确认书三份文件组成了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有特别约定外,委托方或买受方不可以绕过拍卖人直接向“买卖合同”另一方主张权利,不过实务操作中,可以通过追加第三人的形式使责任得到最终落实。
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拍卖法》第18条第2款)。从逻辑上讲,“说明瑕疵”的前提是“知道瑕疵”,如果拍卖前拍卖人并不知道“瑕疵”存在,则不能要求拍卖人承担“瑕疵说明义务”。而联系第27条看,拍卖人的告知义务是建立在委托人说明义务的基础上的,即拍卖人“说明瑕疵”来源于委托人向拍卖人的说明,据此,拍卖人只须对委托人的“瑕疵说明”予以完整的转达即完成了瑕疵告知义务。如果拍卖人故意未说明,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拍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拍卖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不相协调的是,第61条第1款同时规定,委托人违反规定,没有说明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即使拍卖人无过错,“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虽然这么规定对买受人利益的保护具有积极意义,但这不免会使拍卖人陷入诉讼的泥潭。
“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拍卖法》第61条第2款)。这也就是说,如果拍卖人事先并不知道拍卖标的的瑕疵,并向买受人作了不能保证的声明,预先告知买受人买卖的风险,则买受人即使买受了有瑕疵的物品,也无权请求瑕疵担保。虽然这可能放松拍卖人对物的瑕疵的基本审查,也可能造成拍卖人为了追求拍卖利润,一边举起免责牌,一边不分良莠地将拍卖标的物推向市场的风险,但竞买人作为理性的消费者,在拍卖标的展示期间,是有足够的时间和便利条件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完全机会了解拍卖标的物的状况,在理论上应该自行判断拍卖标的物的瑕疵,并承担拍卖规则所包含的市场风险。当然,如果有证据能够拍卖人事先明知标的物有瑕疵,却故意以声明不能保证真伪而企图蒙骗得手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实践中,拍卖企业一般用比较委婉方式表述免责声明,如上海的朵云轩、北京的翰海,在其《拍卖规则》中均表述为:“竞买人在竞买前请仔细审看拍卖品原件(包括聘请专家协助鉴定),一旦作出竞投决定即表明本人接受拍卖之一切现状(包括瑕疵)”。从该表述的字面理解,其并不能等同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而只能理解为拍卖人单方作出的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声明,这不符合《拍卖法》第61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这种表述不能达到免责的效果。